荣成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914号 原告:**,男,200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51771359B,住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783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5820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12094.52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452812.97元,被告按照40%赔偿责任比例赔付181125.1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1125.1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KZ××**号挪用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好当家东路由***行驶至荣成市虎山镇好当家水库北道路处时,与**所属单位在路南施工设置的塔吊相撞,致**受伤,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属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设置了警示标志,事故系因原告一边骑车一边使用手机导致,且原告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没有在机动车道行驶,我方占用的是行人道,我认为原告主张的40%比例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KZ××**号挪用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好当家东路由***行驶至荣成市虎山镇好当家水库北道路处时,与**所属单位在路南施工设置的塔吊相撞,致**受伤,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属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双侧眶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内血肿术后,颅骨缺损,荨××,全血细胞减少原因待查,颈部外伤;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5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原告在济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脑脊液鼻漏,手术后颅骨缺失,额骨内侧壁骨折,颅内积气;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8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外露,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双侧颧骨骨折术后,双侧眶骨骨折术后,下颌骨骨折术后,左下6残冠、右下5残根,下颌牙列缺损。 原告诉前委托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60元,2022年10月27日,其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颌骨骨折符合九级残疾,开颅术后符合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3、被鉴定人**日后存在后续诊疗项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负主要责任,**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头盔,其损伤主要是颅骨骨折,应减轻被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诊断,本院认为**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28%赔偿责任。 本院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8318.45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计算为177420.35元。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参照威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共计54天,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5820元(49050元/年×20年×22%),结合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颌骨骨折符合九级残疾,开颅术后符合十级残疾,故原告该诉请,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3120元(138元/天×24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计算为32252.05元(49050元/365天×240天)。 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94.52元(49050元/365天×9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石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由石晶进行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原告诉请护理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形,本院酌定为1000元。 7.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3060元,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付。 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774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15820元,误工费32252.05元,护理费12094.5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447046.92元,由被告按照28%赔偿责任比例赔付125173.1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28%赔偿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25173.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本案确定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至原告**账户(户名**,卡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荣成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原告**负担815元,由被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奕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