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德社区十里铺余家村(原水泥二厂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上诉人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2022)湘1103民初4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劳务分包事项明确约定,因与第三人雇佣的劳务分包人员发生争议时,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在发包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的管辖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劳动争议纠纷,应为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双方对案件管辖有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约定的管辖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劳务分包而产生争议时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其次,即使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则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祝 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