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4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55015,住所地**市文化东路12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月,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3095610J,住所地**市港西镇港西村蓝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8985241Y,住所地**市成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0YJB7E,住所地**市成山镇成山六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4529257X,住所地**市成山镇民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90000元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天鹅湖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荣国用2009第3×**)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镇××路××号楼××号房产(房产证号:鲁(2×**)**市不动产权第0×**)及对应土地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其持有的**市**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1082202106240002)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字第00420号和0161400285-2021年(**)字第004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和3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4个基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天鹅湖开发区的土地抵押给原告;2019年7月17日,原告同**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市××镇××路××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21年6月22日,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对**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期间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同日,***同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经过审核后批准该笔借款,将借款879万元发放给**市**建材有限公司。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以在起诉期间被告偿还了59.30元的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本金8789940.70元,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以8789940.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18年**(抵)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登记于其名下位于**市天鹅湖开发区的土地(不动产权证字号为:荣国用2009第3××6)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对**市**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的担保,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23197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双方就此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同**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161400285-2019年**(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市××镇××路××号楼××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对**市**建材有限公司债权的担保。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2454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1日,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9)**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登记证书中载明系第二次抵押。
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保字0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对**市**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保字0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对**市**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2021年6月22日,***同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质字062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原告对**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私营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371082202106240002。
2021年6月22日,**市**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字第00420号和0161400285-2021年(**)字第004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和33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合同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其中定价基准为每笔借款合同生效日(下称首个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94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首个利率确定日后,不论届时是否已提款,借款利率应按下列以下方式调整:A、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首个利率确定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首个利率确定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1、编号为:0161400285-2021年**保字0622号:0161400285-2021年**保字0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分别为**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2.编号为:0161400285-2018年**(抵)字0024号;0161400285-2019年**(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分别为**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3.编号:0161400285-2021年**质字0622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将共计879万元的款项汇至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78994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股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出质登记手续,案涉的抵押、质押行为有效,原告要求对上述不动产、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第二次抵押的不动产,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得损害他人依法设立的顺序在前的抵押权。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与主张事实与理由抗辩及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789940.70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对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天鹅湖开发区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荣国用2009第3××6)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镇××路××号楼××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6)**市不动产权第0××3号)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质押的其持有的**市**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371082202106240002)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建材有限公司、**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成山镇好旺角酒店有限公司、**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