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704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71342171K),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东段108号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三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267173293L),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台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双倍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之夫、***之父)系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9月27日在从事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安排的建筑工工作时在施工现场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双方于2021年2月2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威海市**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815162020371082000093,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1日零时至2020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每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给予员工赔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的亲属***在投保名单中,案涉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且本案原告在2021年5月已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本次又以同样的事由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儿子。死者***生前系被告城东公司的员工。
2020年4月10日,被告城东公司为包括死者***在内的6名员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为815162020371082000093,被保险人名称**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分类工程施工人员,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费36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0时起到2020年12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交付日期为保险单见费出单,已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保险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因延迟报案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醉酒导致死亡的;(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自残或自杀的;(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工作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020年9月27日,死者***在被告城东公司的工地工作时突发不适,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病历显示考虑死者***院前呼吸心跳骤停。事发当天,被告城东公司即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报案。2020年9月30日,死者***火化。
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城东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亲属***系甲方(即被告城东公司)员工,从事建筑工作。2020年9月27日,***在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时在建筑工地突发疾病死亡。就乙方亲属***死亡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向乙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包括但不限于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乙方处理本次事故的差旅费用、误工费,以及所有因***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或所有工伤保险补偿待遇等。假如上述叁拾万元赔偿款项未能使上述所列各项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责任以及目前未知的有关损失等得到足额赔偿,其差额部分乙方自愿放弃……甲乙双方明确并自愿以双方确认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的最终处理意见,本协议未明确列举或涵盖的其他费用,由本协议各方各自放弃,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书上有二原告及被告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
2021年8月20日,二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4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原告自述其在之后向济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以原告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不受保险合同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在被保险人城东公司怠于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其有权直接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原告直接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的是保险法的规定而非依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故不受保险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规定的约束,二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二原告以同样事由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付保险金,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城东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城东公司系被保险人,死者***系保单中城东公司所列雇员,城东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城东公司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在被告城东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且其死亡发生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死者***的死亡事件亦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且3000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死者***因投保前疾病发作导致死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在死者***死亡后未作尸检,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但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保险机构其应当及时提醒二原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城东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