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绵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2821号
原告: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永科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3日,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
法定代表人:鲜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开发区凯越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源建司)诉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四川绵南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永源建司王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王建,宇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瑶、周驰,绵南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永源建司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宇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9,539.4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宇洋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被告绵南高速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宇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宇洋公司将位于西充县境内绵西高速TJC-3合同标段路堑边坡、挂网、打锚、喷播基材、草灌、养护等实行大包干交由乙方施工,并对相应单价及其他做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及时做工程价款结算,应付请总价款的80%,半年养护期满支付原告总价款的10%,养护期满完全付清原告工程款总价款,不能等到宇洋公司于业主的交验、审计、不得扣除审计款,同时约定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被告宇洋公司完成第一次工程计量支付原告时退还该保证金。《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转入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完成了约定的劳务施工,绵西高速公路也于2018年12月29日通车使用。截止2019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89,630.01元,但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且在原告书面要求后拒绝向原告办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后期还欠原告2,319,539.40元工程款。被告绵南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西充县人民法院。
宇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无法认定工程款。2、原告施工完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全套的竣工资料及时通知被告验收,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3、案涉工程种子成活与生长需一定时间,案涉工程原告并未交付被告。4、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万元,尚欠1万元。
绵南高速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28日以宇洋公司为甲方,信永源建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绵西高速公路绿化TJC-3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西充县境内,施工范围及内容:甲方将绵西高速TJC-3合同标段路堑边坡、挂网、打锚、喷播基材、草灌、养护等实行大包干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提供材料、种子的成活率达到85%-90%。质量达到合格,保证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工程计量依据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现场收方计量。付款方式:业主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收方计量的70%工程款以及包干单价。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履约保证金等内容。现原告已完成劳务施工,绵西高速公路已于2018年12月29日开始通车试运行,在庭审中信永源建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289,630.01元。但未能提供信永源建司与宇洋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信永源建司向我院申请调查令,调取1-4期《绵南高速公司工程项目TJC-3工程量支付表》的全套资料,特别包括每次工程量支付报表中的“中间计量表”及其附件(收方单)未果。2019年7月16日,信永源建司申请对“绵西高速公路绿化TJC-3标段k104-k123及占山互通、晋城互通、龟石坝互通”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四川德文天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8日,我院立案庭司法技术室《关于信永源建司与宇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函告通知: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本案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另查明:宇洋公司以转账方式返还信永源建司保证金4万元。
本院认为,信永源建司与宇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绵南高速公司与信永源建司不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担责。信永源建司对宇洋公司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因工程已完工,绵南高速已在运行,于法有据。在庭审中宇洋公司举证经卡转卡方式已退还4万元,信永源建司无异议。因此,未退还的保证金应认定为1万元。案涉工程量现原告信永源建司未能举证,且经过法院申请调查令也未查实。第三方鉴定机构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被退回鉴定。为此,信永源建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原告成都信永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良
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
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