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向照华与**、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5民初5720号
原告:向照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90号1幢6楼5号。
法定代表人:鲜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照华与被告**、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生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被告**,被告宇洋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56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利息1713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立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宇洋生态公司分包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银泰城项目部分工程,后将其转包给**。2015年8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到**、**处从事铺砖、打混凝土工作,平均日工资260元,工作期间**与宇洋生态公司未及时结清原告工资,**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最晚为同年5月30日。前述欠条载明的拖欠金额为28560元,另有4900元未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8560元,但公司支付的所有现金都已经支付给了工人,**作为劳务班组长,并没有赚钱,还垫付了150000元,公司至今未与**结算,欠付人工费无钱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宇洋生态公司辩称,宇洋生态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宇洋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成都市高新区银泰城项目经转包由**承接了部分工程。**承接工程后,聘请向照华在项目上从事铺砖、打混凝土工作。工作期间,**未及时向向照华结清劳务报酬,遂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向照华现金28560元,欠款最晚归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以上欠款均是**个人行为,与任何单位及其他个人无关。前述28560元实际是**尚欠向照华的劳务报酬。
审理过程中,原告许盛根申请撤回对被告宇洋生态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用在银泰城项目部工作,原告与**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结合**向向照华出具的《欠条》实属载明尚欠人工费,本院对**未及时、足额向向照华支付劳务报酬,欠付向照华28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向照华关于除《欠条》载明金额外另有49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向照华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报酬335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支持为28560元。关于利息,《欠条》明确了最晚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向照华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向照华劳务报酬28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向照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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