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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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道长安路218号(中宇锦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天粹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1号楼第2层1217F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宇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天粹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中宇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主债务最后还款日是2020年12月31日,此时***还未开始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1月1日天粹公司未归还借款***才开始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案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新中宇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主债务期限届满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主债务期限届满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新中宇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新中宇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的担保期限应当是两年,新中宇公司起诉时间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主债务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粹公司陈述同意***意见。
新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粹公司归还新中宇公司借款3500000元,支付从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78356元,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626126元);二、***对天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新中宇公司与天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天粹公司向新中宇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随本清。天粹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逾期期间利率将按18%计算,并承担因新中宇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自愿作为天粹公司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20年6月29日,新中宇公司按约向天粹公司交付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中宇公司多次催讨,但天粹公司和***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金及支付分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至2020年12月31日,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因此,***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粹公司追偿。该院认为,新中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天粹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经新中宇公司催讨,天粹公司和***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粹公司归还新中宇公司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178356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7元,减半收取236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粹公司和***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新中宇公司和***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主***担担保责任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新中宇公司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虽然***承担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是2021年1月1日,但是案涉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故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民事行为已经完成,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候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天粹公司归还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即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20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担保期限为两年并无不当,因新中宇公司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主债务届满期限两年,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应驳回新中宇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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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