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20271J)。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9组1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 被执行人:**财,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三和寨村11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70号1幢2**50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 被执行人: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08658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90号九龙商务楼B座。 法定代表人:万葛睿,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川3401执928号,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川3401执恢26号。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作出(2022)川3401执9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川3401执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提取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付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再5号民事判决内容,并结合***的诉讼请求事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有“协助办理给付责任”的履行行为,并不承担金钱给付的实体义务,因此不能对申请人的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3401执9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川3401执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判决事项完全不符,缺乏执行依据和法律规定,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三、(2022)**再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协助办理给付责任”应严格限定在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财工程款范围内”,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属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给付的义务,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付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在申请人与**、**财就案涉工程款办理结算前,西昌市人民法院不能对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西昌市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提取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与**、**财、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3401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财支付***借款本金4525000.00元及利息;**、**财支付***欠付利息1180.83元;**、**财支付***借款本金5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案涉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剩余款项中承担协助办理给付的责任。判决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2)川3401执92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支付**、**财、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354842.83元,并请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协助将该款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2022年9月29日,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2023年1月9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作出(2023)川3401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支付**、**财、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保证金2310546.03元,并请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协助将该款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财,**、**财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作为发包方所支付的所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应由**、**财所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凹凸环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案涉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剩余款项中承担协助办理给付的责任。”该表述即案涉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剩余款项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协助办理给付***,而并非“在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财工程款范围内”,故本院提取四川省汉王山监狱应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英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辑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