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常青,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洞庭西路亚华大市场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121487249。
法定代表人:潘伟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长虹路201号虹桥花园3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097482690N。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朗,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四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28603995。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第三人: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柳毅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7121452913。
法定代表人:李罗,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61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061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湘0611民再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审理后,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湘06民再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611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6)湘061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湘06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对此不服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湘06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61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案涉合同的主体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原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朗、第三人刘四明、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道路工程)》,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君山区洞庭大道西路延伸南北加宽工程,总价815万元,施工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8日。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款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支付,余款在结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置业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续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亚龙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715万元及314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置业公司承担。2016年7月19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亚龙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置业公司承担。
亚龙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项目的发包单位为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君山区城建投),承包人为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刘四明,被答辩人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更不是直接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主体明显不适格。答辩人亦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2013年10月30日《建筑合同(道路工程)》系无效合同:1.被答辩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答辩人不具有发包主体和资质;三、涉案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结算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19日自行协商进行预验收结算,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个人的自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非结算主体,且双方也无任何施工结算凭证和依据;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混同股东出资和公司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013年11月16日亚龙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时,潘伟宏已经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进行了验资,潘伟宏以及答辩人的股东潘某以承接市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抵扣应付政府的土地出让款行为,系股东出资后所负的投资人个人债务,应当由潘伟宏及潘某个人承担;五、被答辩人提供的《说明》、《商品房抵偿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损害银行抵押债权和在建工程款债权等优先债权的利益。对外担保决定机构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无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说明》直接对外进行担保系无效担保,《商品房抵偿协议》直接抵偿,明显系无效的流押协议,基于该法律关系,恰恰证明被答辩人网签房屋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作出的调解书应予以撤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刘四明称,其是洞庭大道西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都是刘四明支付的,***只出了办理手续的费用。当时***是亚龙置业公司的总经理,让刘四明修路,但施工的时候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已经结算,亚龙置业公司尚欠一百多万未支付给刘四明,潘伟宏拿了两套房子作抵押。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龙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715万元以及314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置业公司承担。2016年7月19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亚龙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置业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调解书:一、原告***与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对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合同道路工程合同》进行预验收结算,双方同意按600万元结算工程款(含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二、按以上第一项约定结算金额,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原告授权被告有权出售君山区亚龙湾美丽家园(原告已网签其名下)的第一栋107、108、109、110、111、112号商业门面房,第二栋102、108、109号门面,共计9间商业门面房。2017年7月20日后原告也享有对外销售权,在扣除银行贷款和办证费后的余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时,原、被告同时办理解除已网签在原告名下的商业门面房的网签合同。必要时原告可以用未付工程款购买等价的上述已网签的商业门面房,被告予以同意并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本案作一次性结案;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79900元,被告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
一、《建设合同(道路工程)》,拟证明***与亚龙置业公司存在建筑合同的关系;
二、《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发包方指定亚龙置业公司未案涉项目支付相关款项;
三、《中标通知书》、收据、证明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程质量安保费用回单、案涉项目相关村民征地补偿款领条、潘某一领条、绿化工程支付凭证、检测款支付凭证;四、支付刘四明案涉项目价款工程款凭证、刘四明借支案涉项目修路工程款凭证、支付刘四明部分工程款项银行流水凭证;五、亚龙置业公司曾支付案涉款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项目的管理费、安监费、征地补偿以及项目工程款,员工工资都是由***支付,故***是本案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7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障。
六、亚龙置业公司将门面网签至***名下的说明一份、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亚龙置业公司与***达成民事调解,调解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调解,且调解内容已经履行。
亚龙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611破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君山法院已裁定受理亚龙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二、《验资报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6日亚龙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时,潘伟宏已经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进行了验资,潘伟宏、潘某以承接市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抵扣应付政府的土地出让款的行为,系股东出资后所负的投资人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三、关于亚龙置业公司支付刘四明洞庭西路工程款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拟证明亚龙置业公司已经向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四明支付工程款1461200元,该笔工程款应当由潘伟宏以补交出资款方式予以补交;
四、《债权申报书》一份,拟证明***依据(2016)湘061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600万元债权并主张财产担保;
五、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诉请的工程款是抵扣潘某迪亚庄园土地款,与亚龙置业公司无关。
君山区城建投提交如下证据:
一、洞庭大道西延道路的中标通知书、预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洞庭大道西延工程经招投标由公用事业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73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7.4.3条中已经明确本工程施工工程款由亚龙置业公司按源建材市场土地出让有关协议内容的约定从所欠土地出让金中按工程进行支付,工程款超过土地出让金的超过部分由建设方支付,该工程款已经与土地出让金进行了抵扣,君山区城建投不付支付义务;
二、亚龙置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君山区非税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城建投出让土地项目审批单、亚龙置业公司与君山区城建投签订的购买协议、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为出让协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财务凭证,拟证明亚龙置业公司欠城建投3000万元的土地款,之后亚龙置业公司所承接的城建投的工程都应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直至清偿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提交的由亚龙置业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合同(道路工程)》,亚龙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亚龙置业公司不具有发包主体和资质,也未中标承接该工程,且***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的释法说理中予以综合评价;
二、对***提交的由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亚龙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以土地出让金抵扣工程进度款与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相抵触,且该证据恰好说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君山区城建投,承包人为君山区公共事业公司,与亚龙置业公司并无牵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亚龙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证明亚龙置业公司并不是承包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潘某一的领条等并不能说明该工程与亚龙置业公司有关,征收领条单位名称为君尚一品,与亚龙置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欲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的释法说理中予以综合评价;
四、对***提交的《商品房抵偿协议》,亚龙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直接抵偿的流押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行为损害银行抵押债权和在建工程款债权等优先债权的利益。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但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对亚龙置业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调查笔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亚龙置业公司都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对亚龙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亚龙置业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和单方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七、对亚龙置业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债权申报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而形成的,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反映***基于(2016)湘061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八、对君山区城建投提交的亚龙置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君山区非税征收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城建投出让土地项目审批单、亚龙置业公司与君山区城建投签订的购买协议、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为出让协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财务凭证,亚龙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收据能证明君山区城建投与亚龙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的3000万元已经抵扣完毕;2.购买协议中说是用于交通银行贷款进行抵扣,与本案的抵扣无关;3.预算审核报告,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君山区城建投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亚龙置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作为第三方为支付方,与君山区城建投就土地出让金事项的抵扣产生的业务往来,本院对案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亚龙置业与君山区城建投签订的购买协议,系用于抵扣交通银行的贷款,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承包洞庭大道西延工程项目,并约定:“本工程施工工程款由岳阳亚龙置业有限公司按原建材市场土地出让有关协议内容的约定,从所欠土地出让金中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如工程款超过所欠土地出让金,超出部分由建设方支付”。2013年10月10日,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在该协议书上记载“同意按此合同执行”,并署名。2013年10月30日,亚龙置业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上述《合同协议书》项下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合同(道路工程)》。
本院庭审时查明:一、2012年至2017年,***在亚龙置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君山区亚龙湾美丽家园项目;二、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上的合同价款为5731073.06元,亚龙置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合同(道路工程)》的总造价为815万元。亚龙置业公司未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承包洞庭大道西延工程项目的合同,刘四明未与***签订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2020年7月3日,岳阳市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更名为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一、君山区亚龙湾美丽家园(***已网签其名下)的第一栋107、108、109、110、111、112号商业门面房,第二栋102、108、109号门面等9间门面均设立抵押,且尚有建设工程施工款未清偿;二、亚龙置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据(2016)湘0611民初456号民事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600万元债权。
本院再审认为,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承包洞庭大道西延工程项目,该项目系市政建设工程。亚龙置业公司既非该市政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也未有证据证明亚龙置业公司取得了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作为亚龙置业公司的美丽家园项目的经理,潘伟宏作为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项目的性质以及亚龙置业公司是否取得施工承包权均应是明知的,但双方仍就该市政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合同(道路工程)》,且《建筑合同(道路工程)》的工程价款显著高于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工程价款,可见《建筑合同(道路工程)》是***与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亚龙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与亚龙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亦应属无效。亚龙置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合同(道路工程)》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诉称其为《建筑合同(道路工程)》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亚龙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及314万元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或者其借用君山区公用事业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且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君山区城建投与君山区公用事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亚龙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亚龙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诉请亚龙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达成调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亚龙置业公司仅仅是《合同协议书》结算条款中所涉的付款方,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资格,原调解协议中所确认的由亚龙置业公司与***之间自行协商的600万元预验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二、原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未付清,原告授权被告有权出售君山区亚龙湾美丽家园(原告已网签其名下)的第一栋107、108、109、110、111、112号商业门面房,第二栋102、108、109号门面,共计9间商业门面房”,该约定损害了抵押权人及建设工程施工款的优先受偿权。***作为亚龙置业公司的总经理,与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均应当知道原调解协议所涉9间门面已设立抵押权且有建设工程施工款未清偿,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在原审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与亚龙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基于该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与亚龙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与亚龙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伟宏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通过虚构的民事纠纷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依据该调解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与潘伟宏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罗晓玲
书 记 员 毛丽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