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区农场管理办公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11民初151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柳毅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7121452913。
法定代表人:易淼。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农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西城九公里农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11446162688A。
法定代表人:刘赞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高筑公司)、岳阳市君山区农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君山农管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岳阳高筑公司、君山农管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君山农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138.09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68515.09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上午9时许,***与案外人秦国祥搭乘公交车去岳阳办事。***步行到家宁超市前顺着人行道行走赶往附近公交站台搭乘51路公交车时忽然被绊倒,***重重摔在地上至膝部等处受伤。***的丈夫上前查看,发现人行道上离地20公分左右高处横拉着一根细细的白线,***在行走过程中被该看不见的细线绊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君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花掉医药费20139元。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休息180日。经调查,君山农管办将工程发包给岳阳高筑公司施工,岳阳高筑公司在对道路施工过程时在事故地段设置了细线,使***绊倒。***认为,岳阳高筑公司为施工需要在人行道上设置细线,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使***步行经过时无法察觉到该细线的存在,造成其跌倒受伤是造成此时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岳阳高筑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君山农管办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岳阳高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答辩人系君山区挂口旧城危旧房立面改造工作的承包方之一,被答辩人受伤的地点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且答辩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与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拉起了“警戒绳”来限制行人通行,且聘用了案外人龙国清在现场约束提醒;三、被答辩人过于粗心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答辩人急于赶车,且穿着高跟鞋。
君山农经办辩称:一、君山农经办并非君山区挂口旧城危旧房立面改造工作的发包方;二、其他答辩意见与岳阳高筑公司相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提交的鉴定文书及发票。岳阳高筑公司、君山农管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只能用于刑事侦查,不能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提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岳阳高筑公司、君山农管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某坐在车里,其所提供的证言是关于事故发生后的。本院认为,刘某的证言仅能反映事故实际发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是否有管理人员,故本院对岳阳高筑公司、君山农管办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三、对岳阳高筑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对针对案外人龙国清进行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龙国清系岳阳高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应当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之规定,案外人龙国清未出庭作证,且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庭外出具的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对***、岳阳高筑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现场照片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施工现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岳阳高筑公司系“君山区挂口旧城危旧房立面改造工作”的承包方。在进行旧城改造工作时,岳阳高筑公司在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新区家宁超市前设置了一根横跨道路的一半系着红色横幅的白线。2019年7月8日,***在追赶公交车时途径此处,被该护栏线绊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君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9739.59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伤等。2019年10月1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部分已进行医保报销,报销金额为932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岳阳高筑公司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一条白线,但该白线不足以对过往行人起到警示作用。岳阳高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岳阳高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未证明君山农管办为“君山区挂口旧城危旧房立面改造工作”的发包方,且岳阳高筑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和相关的建设资质,故***主张君山农管办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向***赔偿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59.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原告***负担257元。(案件受理费877元,***已垫付,由岳阳高筑建设有限公司径向***支付6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赤
人民陪审员  李步林
人民陪审员  付陆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颖媛
书记员易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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