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91民初292号
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式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俊洲,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用车台班费53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区域内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量最终由双方共同测量的实方确定,价格按本区域内实方挖、运、填12.5元/m³(3Km内),超过3Km每超过1Km增加1元/m³运费,5Km及超过5Km价格双方另行商议。协议还对机械台班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向威海高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中PC360挖掘机的台班费为66420元,工程车的台班费为123000元。由于原告少提交了2019年7月14日的用车台班及2019年9月18日的PC360挖掘机台班的两份签证单,致使法院判决时对PC360挖掘机台班费少计算了33480元,工程车台班费少计算了20400元,共计538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就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091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告在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20)鲁1091民初2034号案件诉讼请求中,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