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式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俊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汤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59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区域内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量最终由双方共同测量的实方确定,价格按本区域内实方挖、运、填12.5元/m³(3Km内),超过3Km每超过1Km增加1元/m³运费,5Km及超过5Km价格双方另行商议。机械台班价格为PC220挖掘机300元/小时,PC300挖掘机350元/小时,5T铲车160元/小时。付款方式为高区市政局按施工进度拨款,甲方每次扣除10%质保金,其余款项乙方提供发票的同时拨付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竣工,经威海市三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原告施工部分的挖方量为98993m³,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原告,但截止2020年1月,被告只支付给原告68万元,尚欠1485593.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主张工程款;其次,涉案总体工程未经发包方、工程方审计、定案,故各方工程量无法得出具体定案值,原告单方委托三维测绘公司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量,数额有误,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当以共同测量的实方来确定。因在本区域内施工,故土石方的运送距离未超过三公里,所以原告计算的运送单价错误。经监理方确认,原告此次所主张的外运树枝、垃圾不作为工程量单独结算,应当包含在土石方整体施工范围内;最后,原告负责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回填,必然包括工程爆破作业,因原告拒不履行爆破施工义务并支付爆破费用,被告为保证工程整体施工进度,只能自己委托其他爆破公司进行爆破,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爆破费用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区域内土石方挖运填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内容: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量的最终确定由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的实方确定;2、价格:按本区域内实方挖、运、填按12.5元/m³(3Km内),超过3Km每超过1Km增加1元/m³运费,5Km及超过5Km价格双方另行商议。机械台班价格按照,PC220挖掘机300元/小时,PC300挖掘机350元/小时,5T铲车160元/小时。开11%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高区市政局按施工进度拨款,甲方每次扣除10%质保金,其余款项乙方提供发票的同时拨付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4、施工期间:甲方配合乙方测定边线、大标高等主要数据,小数据、所有因占地、交通、交警、道路等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5、施工时乙方服从甲方的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并配合高区市政局等观摩检查时所需的机械、材料、人工。发生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自负。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业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万元。关于原告施工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其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则称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9、10月份。威海市三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村区域土方计算书》载明,工程开工前,甲方、施工方、三维公司技术人员一块对地形原貌进行测绘,并绘制图形。工程完工后,三方人员一块对开挖后地貌进行竣工测量,并绘制图形。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村区域计算挖方量为98993立方米。威海市三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村土方测绘报告》载明,测绘共分为两个阶段:(1)2018年1月16日、17日,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吕军委、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鹏、王建勇,威海市三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殷新航、郭嘉、姜志三方人员共同完成了原貌测绘;(2)2019年9月19日,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吕军委,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鹏、王建勇,威海市三维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孙辰龙、张中国三方人员共同完成了土地挖后现状测量。
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签证审批确认单计算,案涉工程用PC300挖掘机66.5小时,单价为330元/小时,台班费为21945元;用PC360挖掘机91.5小时,单价为360元/小时,台班费为32940元;用松土器392小时,单价为360元/小时,台班费为141120元;2019年8月5日,环山路王家庄运输土方至柳沟18车,每车运费100元,台班费为1800元;拉土用车台班,每车每天1200元,台班费103200元。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外运垃圾及树枝共计1599车,每车为22立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13.5元/m³(原告主张距离已超过3Km)计算;被告则辩称,涉案工程中的外运树枝和垃圾均包含在总的施工量范围内,应当根据协议书中确定的单价来计算费用,而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树枝和垃圾的清理,根据常理,在土石方的施工中必然包含树枝和垃圾的清理工作,所以即使被告在施工签证中予以确认,也仅是证明原告做过相应的工作,但不应再单独计算相关费用。
在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改建工程变更处理意见备忘录中变更内容处载明,清理地表土及树根、淤泥等不利于回填路基的土质外运、本数量应从总土方量中扣除;处理意见处载明,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施工单位山东德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201道路改建工程高区段路基-合同项目部、监理单位山东格瑞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改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均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另主张因原告未进行爆破施工,由被告委托案外人威海泰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平安爆破)进行了爆破施工,产生爆破费用1607719元,上述费用涉及两个路段工程的爆破,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的爆破费用为60万元。原告则辩称,该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亦按约定了完成了工程施工,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的计算,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签证审批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用PC300挖掘机、PC360挖掘机、松土器、拉土用车、环山路王家庄运输土方至柳沟用车台班费共计301005元;威海市三维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S201威东线田和-温泉段高区一标段黄家沟村区域土方计算书》系在原、被告的共同参与下所出具,根据该计算书,原告的挖方量为98993立方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距离超过3Km,故而该部分工程量应按协议约定的12.5/m³计算,该部分的工程款为1237412.5元;原告外运垃圾及树枝共计1599车,该部分费用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外运树枝和垃圾不同于土石方的挖、运、填,原告主张按照土石方挖、运、填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但施工签证审批确认单中确认的签证产生原因为用车台班,故应计算所用车辆的台班费,参照环山路王家庄运输土方至柳沟每车运费100元的标准计算,外运树枝和垃圾的用车台班费为159900元。综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1698317.5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6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8317.5元。对于尚欠工程款1018317.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关于被告诉称的爆破费用,原、被告就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存在合意,原告不予认可,故而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爆破费用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317.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诚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费用60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负担2851元,被告负担6229元。反诉费用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