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714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91民初2714号
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田村黄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40738J。
法定代表人:黄式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16号弄海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0191P。
法定代表人:杨坤。
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5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15日签订《渣土外运施工合同》及《挡土墙基础开挖土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改建工程(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黄家夼南隧道进口弃渣场的渣土外运工程及南隧道进口左侧桥隧管理所挡土墙的基础开挖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渣土外运的后八轮运输车运输费用为每车260元(含挖掘机挖、运),施工挡土墙基础开挖土方工程远距外运费为每车280元,场内运费为每车50元,挖掘机费用为每小时300元,两份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5月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103037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对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33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渣土外运施工合同(适用于隧道进口弃渣场)》一份,约定甲方将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改建工程(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黄家夼南隧道进口弃渣场的渣土外运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1、乙方将隧道进口弃渣场的渣土外运,具体单价为:后八轮运输车:260元/车(含挖掘机挖、装)。以上单价已含进场费、税票、油料、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施工过程中的车数由甲、乙双方的工地负责人现场确定,每天及时签认;3、甲方视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定期向乙方计价,工程结束后,甲方给乙方办理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乙方给甲方开具10%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计价的费用分批支付给乙方;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管理;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复印件无效;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施工结束,工程费用付清后自行失效。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挡土墙基础开挖土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S201威东线田和至温泉段改建工程(隧道工程第二合同段)黄家夼南隧道进口左侧桥隧管理所挡土墙的基础开挖土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如下合同条款:1、乙方施工挡土墙基础开挖土方工程,具体单价如下:远距外运280元/车、场内运50元/车、挖掘机300元/小时。以上单价已含进场费、税票、油料、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施工过程中的车数由甲、乙双方的工地负责人现场确定,每天及时签认;3、甲方视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定期向乙方计价,工程结束后,甲方给乙方办理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乙方给甲方开具10%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在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将计价的费用分批支付给乙方;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管理;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复印件无效;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施工结束,工程费用付清后自行失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自认双方已对2019年5月之前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103037元,被告尚欠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程款333570元未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机械统计表五张,分别为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的机械统计表(工程款153895元)、2020年5月机械统计表(工程款114825元)、2020年7月至10月机械统计表(工程款64850元)。原告主张在机械统计表签字的人员为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机械统计表,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亦按约定了完成了工程施工,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施工完毕已有一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机械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357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35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