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濉河花园6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关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龙,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1602民初157号裁定,依法裁判;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名称系依法变更,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仍然存在。因在起诉时上诉人新的公章正在办理过程,尚未获得,因仲裁后起诉的时效原因,上诉人只能以变更前的名称进行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导致无法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剥夺了上诉人不服仲裁后的诉权,故对本案应继续审理。
高兴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但当时公司名称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法定代表人由梁辉变更为梁慧,2020年1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梁慧变更为关媛媛。在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下达前,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及时告知公司变更登记一事。裁决下达后,因公司名称及法人已变更,被答辩人应当以新的公司名称及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主体进行起诉,被答辩人起诉时既未使用新的公司名称,也未获得新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且法定代表人的股份系100%),也未出具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后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新法人未认可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授权起诉的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被答辩人一审所诉要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1、高兴作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作为劳动者法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答辩人将所承包劳务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工伤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被答辩人一再主张与高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能妨碍其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高兴的工资系每天200元,而非被答辩人所述每天150元,在原仲裁程序中,被答辩人作为应当保留工资发放名册及记录的单位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40.58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不当,且该标准也与高兴及同行业市场平均工资相符,至于其他相关待遇则完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裁决。3、高兴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工伤,后被答辩人申请认定工伤,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兴为工伤,被答辩人在高兴认定工伤过程中予以盖章认可,但在工伤认定下达后,被答辩人为拖延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后再次进行上诉,后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后答辩人高兴工伤赔偿仲裁程序得以重新启动,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尝试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调解,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亳劳人仲字(2018)第110号裁决书,被答辩人为继续拖延时间,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现公司名称、法人相继发生变更,被答辩人试图通过穷尽诉讼程序、拖延诉讼周期的方式达到不予承担支付相应赔偿款的目的非常明显,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司法程序的救济,但在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明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单位,除争取自身正当利益外,也本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切实落实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但其一味穷尽司法程序拖延责任承担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谴责,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护理费4664.31元、拖欠工资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辉变更登记为“梁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已经获准变更公司名称,也就是说,该公司自公司名称变更后,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即不再存在,其只能以变更后的“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法人权利,因此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具备法定的委托代理权利包括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审查认定“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有变更后的“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程斌
审判员 任静
审判员 陈芹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