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6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新城国际A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723978958。
法定代表人梁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效龙,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5563302087。
法定代表人张廷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威利,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鹏,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兴,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尉、陈效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威利、孙鹏,原审第三人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闪、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志杰公司承包亳州新发地部分劳务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包工头赵天顺承建,第三人高兴系包工头赵天顺雇佣的工人。2018年4月18号16时左右,第三人高兴在亳州新发地6号楼粉刷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之后被同事赵天顺和乔传印等人送到夏邑李河文久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距骨移位,后转到永城友谊医院治疗。2018年8月23日,志杰公司向被告市人源和社局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志杰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写有“同意申报”意见并加盖志杰公司的印章,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用人单位志杰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志杰公司当日提交了加盖志杰公司的印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高兴是我单位2018年4月13日录用的员工,2018年4月18日在新发地项目外墙粉刷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18年8月23日,被告在收到相关补正材料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受理了志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亳认2018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志杰公司和高兴送达了亳认20180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志杰公司不服市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志杰公司虽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天顺,赵天顺聘用的职工高兴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志杰公司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已向被告提交“高兴系原告单位2018年4月13日录用的员工”的证明,故原告志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志杰公司负担。
志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上诉人于2018年8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的15日受理期限,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证人证言的出具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程序违法;另外,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谭德岩,既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其签收该决定书的人员,送达程序不合法。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包亳州新发地部分劳务工程后,将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包工头承建,原审第三人系包工头赵天顺临时雇佣的工人,与包工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未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招工、管理,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包工头赵天顺雇佣的工人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显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志杰公司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于当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上诉人于当日提出了补正资料,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高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补正材料后,当日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留的电话号码通知上诉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指派谭德岩领取的,如果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或指派,谭德岩不可能去代上诉人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高兴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第二组:高兴调查询问笔录、赵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审第三人高兴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原审第三人高兴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018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8月3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全,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上诉人收到后当日提出了补充材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并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询问,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2018年4月18日16点左右,高兴在新发地6号楼1层楼站在脚手架上刷外墙回不慎摔伤右腿和右脚,之后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据其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受理程序违法及送达不合法等上诉理由,经查审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志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刘晓慧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英进
书记员孟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