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高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157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新路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723978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910136311。 被告:高兴,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马牧乡******组0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女,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976197。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护理费4664.31元、拖欠工资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亳州新发地部分劳务工程,其后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包工头***承建。被告系包工头***临时雇佣的工人,系与包工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招工、管理,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介绍进入工地工作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所从事工种月出工天数为22天左右,对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以月工资5660.58元计算其相应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工资水平,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已经获准变更公司名称,也就是说,该公司自公司名称变更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即不再存在,其只能以变更后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法人权利,因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具备法定的委托代理权利包括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