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7243号
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曲阳街道濉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723978958。
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910136311。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05828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劳务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皖16民终1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护理费4664.31元、拖欠工资1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亳州新发地部分劳务工程,其后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包工头***承建。被告系包工头***临时雇佣的工人,系与包工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招工、管理,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介绍进入工地工作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所从事工种月出工天数为22天左右,对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以月工资3300元计算。以月工资5660.58元计算其相应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工资水平,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要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答辩人**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工伤时,被答辩人申请认定工伤,并予以**认可,且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作为劳动者法定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被答辩人就应当承担支付给答辩人损失赔偿的责任,如果被答辩人没有违法转包,***和**均是被答辩人的工人,不仅存在用工关系也存在用人关系。被答辩人将所承包劳务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给与答辩人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2019)皖16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达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1.劳动关系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3.(2019)皖1602行初52号判决书、4.(2019)皖16行终84号行政判决书、5.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被告**通过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亳州新发地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4月18日16点左右,**在该工地6号楼1层站在脚手架上粉刷外墙时,不慎跌落,招工负责人***安排他人将**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先后被送往***生院、**中医院、永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医疗费用3061.67元。**在发生工伤前工作了七天,原告却未发放该七天工资。2018年8月23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3日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写有“同意申报”意见并加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3日向用人单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用人单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提交了加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单位2018年4月13日录用的员工,2018年4月18日在新发地项目外墙粉刷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18年8月23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相关补正材料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受理了用人单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亳认20180435),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7日,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后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28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皖劳鉴2018684),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拒绝承担其他工伤赔偿责任不服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亳劳人仲字(2018)第1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护理费466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费3061.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07元、拖欠工资1500元,合计:237656.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登记为“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20年1月2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诉称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精神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在2018年8月23日向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开具劳动关系证明明确表示**是其单位2018年4月13日录用的员工,且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作出《工伤认定书》(亳认20180435),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为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后又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从保护职工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应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2018年4月18日16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受到的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八级。**劳务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的八级工伤待遇全部由**劳务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1日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省级统筹,安徽省2018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因此**劳务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660.58=84908.7元,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60.58=45284.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由于**劳务公司与**皆无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故按照安徽省2018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计算,**劳务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660.58=62266.3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提供的病例,其所受伤害为右胫腓骨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2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计算,即5660.58×6=33963.48元。本案中,**因工伤住院治疗护理31天,约1.03个月,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务公司应支付护理费5660.58×80%×1.03=4664.31元。**因工伤住院治疗31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1=620元、工伤医疗费3061.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07元。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在发生工伤前工作七天却未发放工资,故其主张**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七天工资1500元应予以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护理费466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费3061.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107元、拖欠工资1500元,合计:23765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