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05-9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魏县,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索要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设备及气体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美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广茂大街38号院1号楼9层905-9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魏县,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索要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的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的《设备及气体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