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202-7H24-H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威海祥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不能证实被申请人负有捆绑固定货物的义务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可其负有装载货物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承运人明确表示捆绑固定货物应由被申请人协助完成,被申请人不履行装载义务导致大罐滚落,造成***死亡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导致大罐滚落的情形是错误的。货物滚落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装载货物时货物本身不稳固导致的,属被申请人装载货物操作不当引起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应否承担***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以一般侵权关系主张权利,那么申请人应该就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导致了***的伤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导致***伤亡的大罐系其在被申请人的其他厂区装载,距离事发地点有一定距离的车程,途中并未出现罐体滚落的情形。在事发地点,被申请人的员工在清点交付货物后均已离开,***独自整理了十多分钟后才发生了案涉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装载大罐时存在操作不当行为并导致大罐最终滚落引发本次事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负有捆绑固定货物的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