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二建大厦21层21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龙口永新化工园区永新集团科研综合大楼B区八楼805、806、8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原审被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盛公司重新购置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并办理车辆挂户手续,判令海盛公司赔偿上诉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上诉人**公司作为经销商为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提供空气加压氧舱及承载车辆。2015年9月19日**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了《车载式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采购协议》及《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购置海盛公司生产制造的空气加压氧舱,并由海盛公司配置加压氧舱的承载车辆,同时购车协议上明确载明车辆的挂户手续由海盛公司办理。但海盛公司提供的空气加压氧舱没有整体生产许可及质量合格手续,且海盛公司为使拼凑的加压氧舱能够被安装在平板运输车上,将采购的平板车进行了非法改装,并通过疏通关系将非法改装的车辆落户。2018年年初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将加压氧舱及承载车辆过户给国家电网青海公司时,被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查出承载加压氧舱的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辆,随即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向**公司提出更换合格车辆的要求。**公司就此多次与海盛公司沟通,但海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本案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当庭承认承载车辆在加装加压氧舱时确有局部焊接等非法改装问题存在,且使用单位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车辆存在改装的事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改装车辆照片与车辆行驶证上照片存在明显差异。因该车辆系改装车辆,自2018年年初至今无法上路行驶,给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医院向**公司提出了损失赔偿要求。一审法院仅以该车辆已经挂户为由否定车辆存在非法改装问题,对车辆改装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决驳回**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海盛公司辩称,1.对于**公司所提的海盛公司提供的空气加压氧舱没有整体的生产许可以及质量合格手续的问题不予认可。海盛公司交付给**公司的有关医疗器械均有合格证书,并且已经交付给**公司。2.**公司陈述海盛公司将采购的平板车进行非法改装,海盛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公司的义务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海盛公司是按照**公司的要求,代**公司采购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平板运输车,送达指定地点等是合同约定海盛公司的附随义务,海盛公司之所以将氧舱与车辆进行简单的焊接,是应**公司的要求,其目的是方便运输,不存在任何的改装问题。另外,如**公司未告知海盛公司进行简单焊接,那么在海盛公司将车辆交付**公司时,**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拒绝收货。但**公司收到了上述简单焊接的车辆,并未提起任何的异议。且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需方按照清单验收、安装调试,如有异议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3.案涉车辆海盛公司已交付**公司三年,期间,车辆交付后**公司进行过何种改装,海盛公司均不知情,现**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海盛公司非法改装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鸿瑞公司辩称,鸿瑞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鸿瑞公司只是因**公司有一个资质到期,暂停代**公司办理业务,要求后期通过鸿瑞公司汇款,给海盛公司出具过一个说明函而已。所以鸿瑞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公司意见相同。 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鸿瑞公司向海盛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海盛公司为**公司重新购置合格的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并办理车辆挂户手续;2、判令海盛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反诉费由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销售I类医疗器械、机电设备、医用氧气(危险品除外)、医用感控耗材、医疗专用车及挂车、体检车、救护车等。2015年9月19日,海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器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海盛公司采购车载氧舱,项目总金额75万元(含税);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不含车辆保养),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但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内;产品执行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转移,但**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公司;由海盛公司按**公司要求运送至**公司指定客户,由**公司协同用户负责卸车及设备就位;货到**公司按照装箱清单验收,安装调试合格为准,若有异议7日内提出有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在当地部门备案等**公司负责,海盛公司提供备案所需资料;**公司客户在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情况下,由海盛公司的工程师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直至合格;合同签订后**公司付款50万元,电汇付款,交货前付清剩余款项5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海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签订《车辆采购协议》一份,协议抬头处注明乙方为青海省水利四局中心医院,但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购买车载式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车辆名称为平板运输车,车辆品牌为**牌,车辆型号FXB5250TPBLZ,协议车辆价格25万元(裸车价格);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后为乙方购买该车,在乙方所在地交货和验货;如乙方要求甲方送货到其它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乙方应于甲方交货当日对新购车辆进行验收,有异议当场指出,经甲方确认后作出处理;而检验后无异议,甲方交给乙方有关证件、单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9月25日前向甲方交付25万元作为购买上述车辆的资金;货物发票由甲方所在地车辆销售商开具,并由甲方转交乙方,发票单位名称为乙方名称;乙方自行办理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税证、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车辆登记证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乙方需提供相关资质及证件;车辆的售后服务由车辆销售商或生产厂家承担,甲方不承担该车的售后服务;该车交付给乙方之日前所发生的违章、电子眼、过路费等都由甲方承担,该车交付给乙方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风险等,都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海盛公司付款4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海盛公司发出了《关于水电四局医院及时发货的说明》,载明:青海水电四局医院招标一台移动式高压氧舱,经海盛公司授权**公司最后中标,共计100万元整,前期已付40万元整,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故请求海盛公司尽快协调安排先将氧车发货,至于按《合同》约定的发货前需付清货款事宜,**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30万元整,余款30万元整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海盛公司付款20万元。海盛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将加载氧舱设备后的车辆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西宁中心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西宁中心职工医院”),履行了交货义务。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青A×××××、车辆类型:重型平板货车、所有人:西宁中心职工医院、使用性质:非营运、注册日期:2016年1月26日,发证日期:2017年9月22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 海盛公司、**公司、鸿瑞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载明:**公司与海盛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签购销合同,采购海盛公司产品移动式加压氧舱壹台,现已经付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余款肆拾万元整,因**公司资质经营期限到期,停办各项业务,特授***公司支付海盛公司余款肆拾万元整,并处理本合同期限内的其他事宜。经各公司协商同意,海盛公司将发票开到鸿瑞公司。在该证明签订后,鸿瑞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海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鸿瑞公司在见到该催款函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欠款40万元打入海盛公司账户,否则海盛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货款。鸿瑞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于2017年2月27日给海盛公司回函,称鸿瑞公司已经收到海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发给鸿瑞公司的催款函,由于设备问题,具体事宜需与海盛公司销售人员面谈。此后,**公司、鸿瑞公司均未履行所欠4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海盛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公司交付的承载空气加压氧舱的车辆是否存在非法改装。海盛公司主张在两份协议签订后,海盛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将氧舱设备加装在代采购车辆上,并向**公司指定的西宁中心职工医院履行了交付义务,西宁中心职工医院验收合格且未提出异议,并协助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海盛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非法改装的行为;**公司、鸿瑞公司则称海盛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非法改装问题,致使该车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高压氧舱作为一个移动性的医疗设备,系由海盛公司配凑出来,海盛公司仅仅提供了压力罐等部分设备的合格证,未能给**公司出具相应生产资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青A×××××号车辆行驶证。**公司主张车辆行驶证上车辆照片与海盛公司实际交付车辆不符。该车的登记以及落户均由海盛公司的销售人员**办理,该车2016年的年检也是海盛公司的销售人员**办理; 2、照片六张。拟证实海盛公司交付给**公司的车辆是经过非法改装的,外观已发生了重大变化; 3、加盖西宁中心职工医院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西宁中心职工医院为配合在青海省高原地区国家电网公司施工期间的医疗服务,向医疗设备经销商**公司采购车载式空气加压氧舱。上述公司在2015年年底向该医院提供了由海盛公司生产的车载式空气加压氧舱。该设备在西宁市车管所上户及年检事宜均由生产厂家海盛公司的人员办理。2017年年底,国家电网公司在青海省的电网施工工程需长期使用车载式加压氧舱,该医院与国家电网公司移交该台设备。因承载氧舱的车辆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医院与国家电网公司的有关人员到西宁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在年检时,车管所工作人员指出承载氧舱的**牌平板运输车改装车辆,要求出示车辆改装手续。经与经销商**公司核实,经销商提供了《车辆采购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该车系海盛公司配套采购的车辆,并且该车辆由海盛公司采购后在该车上装配了加压氧舱。车管所工作人员指出,该车辆不仅外观发生重大改变,因加压氧舱超重,该车辆改装时还违规拆卸钢板大幅减轻了自重,车辆部分主要技术参数与国家备案的参数不一致。据此,可以确认海盛公司对采购的车辆进行了改装,车辆改装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规定。该车辆因非法改装目前无法过户,并且因年检无法上路,导致长期停放设备闲置,并给医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医院要求**公司及生产厂商海盛公司立即更换合格车辆,并赔偿由此给医院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车辆产品的技术参数(网上打印)。拟证实海盛公司所交付的车辆技术参数与网上查询的技术参数不符,海盛公司存在非法改装。 经质证,海盛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配合办理了车辆行驶证,不存在车辆非法改装行为;鸿瑞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海盛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采购协议》和《器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海盛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向**公司指定的西宁中心职工医院交付了加载加压氧舱的车辆,经验收合格且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所涉合同总价值100万元,**公司已付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现海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海盛公司造成的损失,海盛公司要求**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盛公司、**公司、鸿瑞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载明**公司授***公司支付欠付海盛公司的货款40万元。鸿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该证明的记载亦无法看出鸿瑞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海盛公司要求鸿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销售I类医疗器械、机电设备、医用氧气(危险品除外)、医用感控耗材、医疗专用车及挂车、体检车、救护车等,海盛公司在将加压氧舱加载在承载车辆上后,于2015年12月交付给**公司指定的西宁中心职工医院,且该车办理了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至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二年有余,期间该车也非在海盛公司控制下。二被告辩称海盛公司对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并通过疏通关系将改装车辆落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同理,**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为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购置合格的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并办理车辆挂户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费3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海盛公司交付的承载空气加压氧舱的车辆是否进行过非法改装,**公司要求海盛公司重新为其购置合格的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并办理车辆挂户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上诉主张海盛公司提供的空气加压氧舱没有整体生产许可及质量合格手续,且海盛公司为使拼凑的加压氧舱能够被安装在平板运输车上,将采购的平板车进行了非法改装,并通过疏通关系将非法改装的车辆落户。2018年初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将加压氧舱及承载车辆过户给国家电网青海公司时,被西宁市车辆管理所查出承载加压氧舱的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辆,随即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向**公司提出更换合格车辆的要求。**公司就此多次与海盛公司沟通,但海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一审庭审中海盛公司代理人承认承载车辆在加装加压氧舱时确有局部焊接等非法改装问题存在,且使用单位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车辆存在改装的事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改装车辆照片与车辆行驶证上照片存在明显差异。因该车辆系改装车辆,自2018年年初至今无法上路行驶,给青海省水电四局中心医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医院向**公司提出了损失赔偿要求。海盛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辩称案涉车辆已交付**公司三年,期间,车辆交付后**公司进行过何种改装,海盛公司均不知情,现**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海盛公司非法改装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的《器械销售合同》和《车辆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器械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公司按照装箱清单验收,由海盛公司的工程师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直至合格为准,若有异议7日内提出有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等条款。双方签订的《车辆采购协议》约定:**公司委托海盛公司代为购买车载式空气加压氧舱承载平板运输车,车辆品牌为**牌,车辆型号FXB5250TPBLZ;**公司应***公司交货当日对新购车辆进行验收,有异议当场指出,经海盛公司确认后作出处理;而检验后无异议,海盛公司交给**公司有关证件、单据;车辆交付给**公司后所发生的一起经济、法律、风险等都由**公司负责,与海盛公司无关等。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看,无论是医疗器械还是代为采购的车辆双方分别约定海盛公司需要交付相关的证件及资料,安装调试合格及提出异议的期间,对***公司代为采购车辆**公司验收时有异议需要当场提出,售后及车辆交付后的一切经济、风险责任均由**公司负责,与海盛公司无关。海盛公司按约定将案涉设备及车辆交付**公司后,直至该案海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欠款,近三年的时间其并未就设备及车辆提出异议,按照**公司的说法海盛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过非法焊接及改装等外观质量问题,海盛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其应直接提出异议并可拒绝接收车辆,事实却相反,海盛公司交付车辆后,该车辆经过当地车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了行驶证,且经当地车管部门授权单位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车辆检验单位分别系法定的车辆登记及检测部门,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对其主张**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车辆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改装均不知情,即使该车辆现存在非法改动的痕迹,亦不能认定非法改动的车辆系海盛公司交付车辆前所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盛公司交付的承载空气加压氧舱的车辆进行过非法改装,**公司要求海盛公司重新为其购置合格的空气加压氧舱承载车辆,并办理车辆挂户手续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相关上诉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