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91民初12号
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骏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2959129C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世纪购物中心北侧,统一代码52652701795790770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给付欠款17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医用气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用气体设备并在博尔塔拉博冶中医院进行设备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备提供和安装,并在2016年1月完工验收。但被告只支付了74250元工程款,尚欠17325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医用气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用气体工程,包括中心供氧、中心吸引、中心通讯系统,数量150台/套,单价1650元台/套,金额247500元;保修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产品执行标准为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转移,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由原告按被告要求运送至被告指定客户,由被告负责卸车及设备就位;原告负责货物到达被告或被告客户所在地费用;货到被告按照装箱清单验收,安装调试合格为准,若有异议当日内提出有效,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在当地部门备案等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被告客户在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工程师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直至合格,被告负责到达设备的管、线等的费用;款到发货;电子汇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货款的30%即74250元),作为定金。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位置时付总货款的30%(74250元),原告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被告付总货款的30%(即74250元)。余款10%(即24750元)安装调试合格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债权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应收账款为17325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用气体工程合同》、《应收债权询证函》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325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73250元。
如果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5元,由被告博乐市博冶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