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0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龙口永新化工园区永新集团科研综合大楼B区八楼805、806、8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二建大厦21层2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西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
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索要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的《车载式空气加压氧仓承载车辆采购协议》和《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中注明签订地为威海高区,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