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1民初224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3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骏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295912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202-7H24-H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7775216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追加***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不要求***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又将***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58.5元、医疗费492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1657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上午,被告雇佣***运输货物,在装货的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未将装上车的货物固定好,致使货物滚落当场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故成讼。
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应为第三人。***是在第三人的安排下到被告处装运货物,第三人开具发票给被告,运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与***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2.***的事故是在货物装载交接完毕、运输保管风险转移之后发生的,与他人无关。***先是在被告马山厂区装好8立方空气储罐,然后***单独开车运输到被告**厂区,停靠在待装车区域,在车厢中部位置进行二次装货,完成后***在货运单上签收准备出发,装货人员离开,只剩***自己在整理货物和车辆。从录像中可以看出,8立方空气储罐在事故发生前始终处于安全平稳状态,是***自己的不当操作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与他人无关。3.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120,并陪同到医院进行了救治,完全尽到了救援义务。综上,被告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又不是***受伤害的责任人,相反地还及时对其进行了救援工作,故***的伤害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次运输业务无关,不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1、原告诉状中自认并且*****系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并非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本次运输业务与第三人无关。2、涉案车辆属***所有,其拥有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交通运输专用营业执照,该笔运输业务由***独立承揽,上述车辆的所有运输证件均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故承揽该笔运输业务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7月15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四原告分别系***妻子、儿子和父母,***和***共育有一子两女。2017年8月13日和10月15日,**市斥山街道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家庭成员情况及盛家村口粮地于2004年被征用。
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2009年6月8日登记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百顺物流中心,2011年7月10日转移登记在***名下,2017年10月20日车辆转移登记至文登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牌号为鲁K×××××。***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号牌为黑J03**挂,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件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2017年7月15日,***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J03**挂车,为被告运输空气储罐和压力容器罐。***在被告马山厂区装上2个8立方米空气储罐(以下简称“大罐”),2个大罐的位置在车及挂车前部和后部,中间位置空。后***驾车到被告**厂区装压力容器罐(以下简称“小罐”),小罐装在两个大罐之间,装车完毕后工作人员离开,***自己在整理过程中车后部大罐滚落将***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的死亡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同一影像资料,录像中***停放在装车位置后,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装卸车往车上装小罐,期间,***在车上、车下或大罐上整理、拉扯绳索等,01:01:58时最后一个小罐装车完毕,装车人员离开,***与一名人员在驾驶室外交谈至01:03后,现场仅剩***一人,***又开始围绕车辆、车上、车下进行整理,01:12:06时显示***在前面大罐处有拉扯、“上紧”绳索动作,01:14时***对后面大罐进行整理时(有拉扯绳索动作),01:15时后面大罐滚落将***砸伤,被告工作人员拔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4924.94元。后此批货物经由第三人运送至目的地云南省。
另查,第三人系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等业务。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第三人自称有24辆营运车辆,当第三人自身车辆忙不过来时,第三人会再找有资质的司机承运,在这种情况下,发货方把报酬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给司机,第三人赚取少部分利润,第三人与***间曾有如此的业务往来,但第三人否认***此次运输系由其安排。原告对***此次运输是谁安排、报酬如何领取均不清楚,认可***用自己的车辆为不固定的发货方常年从事运输业务。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第三人出具的2017年9月14日三份运费发票、被告费用报销汇总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间无任何往来,***是第三人安排到被告装运货物的司机,与被告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管理和从属关系。二、第三人另担运输**单主联,单据上司机处签有“***”字样,货物名称为高压氧舱1、储罐19,运费6.5万元,经办人**。被告用以证实事发当天货物装车完毕后,第三人司机***签字确认接收货物,货物保管责任已转移至承运人,事后第三人将***未运送的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支付给第三人6.5万元,此批货不止***一车,一起付的款。三、被告职工**、***的书面证言与威海高区***重装卸中心(以下简称“装卸中心”)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联系货物运输事宜,未和***发生业务关系,***在被告**厂区完成装车后在货运单上签字接收货物、准备出发,双方已完成货物的交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转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救援工作。***证实大罐在被告马山厂区由装卸中心工作人员按照***指挥装到车上、***自己捆绑的事实,货物是否牢靠***负责,装卸公司主要从事大型起重装卸,被告需要搬动都是装卸中心承接,平时装卸公司给司机装车时都是按照司机的指示装在司机指定的位置上,一般捆绑都是司机的事,因为绳都是司机自己的,如果需要帮忙,装卸公司工作人员也帮忙。
经质证,原告认为发票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货物承运人是第三人,只能证实第三人曾为被告运输过货物,不能证实第三人雇佣***至被告处运输货物。**单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告不确定,是复写件,**单上无第三人**。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或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单是真实的,结合发票,可以证实***作为第三人的司机受第三人雇佣到被告承运的事实,但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装卸义务、存在全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保留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权利,本案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后期货物由第三人运走属实,但发票开具后运费未付。因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把**单放在被告处,一式三联的**单都由被告来填写,最后由第三人**确认,**单第5条也写明无公章无签字不生效,该**单无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也不知道是谁填写的,因此,**单证明不了此笔业务是第三人承揽运输的。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58.5元、医疗费4924.94元、***的父母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的父母及妻子应当具有相应社保方面的待遇,***的妻子53岁,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系***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装卸义务,存在全部过错,被告与***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自己提供运输工具,应被告要求将被告的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支付报酬,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被告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那么,被告在装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驾驶自有运输车辆常年从事运输业务,车辆应该自带捆绑工具。***在被告马山厂区将大罐装车后,自行开车到达被告**厂区装小罐,***证实其工作人员将大罐装车后,***自己进行了捆绑,且依照常理,在车上装有两个大罐、中间位置空置的情况下,从一个厂区开车到另一个厂区而未进行捆绑显然与事实不符,这说明***是在确保大罐安全的情况下驾车离开马山厂区。且从**厂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装卸车往车上装小罐时,大罐处于稳妥状态,小罐装车完毕后,其他人员均离开现场,仅***一人围绕车辆进行,期间有捆绑动作,***在小罐装车完毕后、整理大罐绳索过程中大罐滚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威高海盛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