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民初36号 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步行街金鹰阁15楼15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君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第三人:**,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第三人:**,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君山区。 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书。其后原告依约出租了两台中联重科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湖南**市君山工业园的**雅美时电子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塔吊停工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停工时间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塔吊,经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认可,被告***愿意承担空租费用120000元。损失承担由被告和第三人**二方经法院裁决分担而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另外一份塔吊停工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停工时间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塔吊,经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四方协商认可,被告***愿意承担空租费用80000元,损失承担由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经法院裁决分担而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第三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此笔租赁费。被告是甲方,发包人湖南省**通驰有限公司、雅美时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复工,一直说马上复工,但是一直没有复工,所以没有拆塔吊,而且拆塔吊也需要钱。因为没有复工,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发包人欠被告两百多万元,被告没有办法弥补此笔租赁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湖南省**通驰有限公司、雅美时公司负责。 第三人**辩称,1、损失200000元不认可,请问损失的计算方式,空置费80000元由***承担;2、不对***租赁期间负任何责任,雅美时公司只和通驰公司签约,把**个人列为第三人不认可;3、塔吊停工补偿协议写到“损失由法院裁决而定”,承担的比例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辩称,签订《塔吊停工协议》是在与雅美时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之后,故《塔吊停工协议》是基于《调解协议》签订,调解时以为雅美时会按协议支付欠款,但是雅美时一直没有支付欠款,所以对此协议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4日,**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协议书。**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提供了两台塔吊供其使用,用于湖南**市君山工业园的**雅美时电子工程项目。2、2016年5月,项目停工。为了弥补**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两台塔吊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于2017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台塔吊的《塔吊停工补偿协议》,对于停工时间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第一台塔吊补偿租金为80000元,对于停工时间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第二台塔吊补偿租金为120000元。3、**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更名为***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原告***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塔吊停工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关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应否对两台《塔吊停工补偿协议》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两份《塔吊停工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为***程公司、***、**、**四方,而被告***仅以承租方证明人的身份在120000元的租费《塔吊停工补偿协议》上签名,并主张应由第三人**、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程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支付涉案租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至于被告***称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因系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在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两台塔吊的补偿租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