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

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5187号
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壮志村8-22-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55326498A。
法定代表人:孙庆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孔雀雅园2-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MPCY1Q。
法定代表人:余乐,职务:经理
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诉被告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用159350元及利息(以159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19年9月期间,被告在承建大庆炼化公司液蜡项目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租用原告吊车车辆进行项目施工,被告大庆项目部的经理按照施工时间、工作内容等在原告派到被告施工现场施工司机开具车辆行车结算路单签字,被告承诺待施工完毕后按路单核算结算工程款,2019年9月24日,施工完毕,2019年10月5日,经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大庆项目部的经理余永康签字确认,确定被告租用原告派往到施工现场施工吊车合办费累计159350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不及时履行给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讼费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19年9月期间,昌远公司按照中喜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提供吊车服务。2019年10月5日,中喜公司为昌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昌远公司租赁费159350元。庭审中,昌远公司陈述该租赁费中喜公司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通过昌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与中喜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
提交答辩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昌远公司要求中喜公司给付租赁费159350元及利息(以159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昌远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59350元及利息(以159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中喜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佳旺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