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560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原告妹妹)。
被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NW4P12C,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楼109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宁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善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