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8年6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欧阳照。
委托代理人黄景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雄。
委托代理人周卫烽,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01.5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67元、营养费262.7元、修车费1200元,车上财物损失100元,合共26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500元费用,有收据予以证明,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信德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信德公司所称的保险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和单位证明,该公司仅同意按照顺德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营养费无依据,车上财物损失无出具的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佐证,该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信德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被告**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该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锦绣二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七天。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301.5元。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损失款500元。
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人,城镇居民,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天鹰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德公司,被告**为被告信德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信德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111.5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2111.5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01.5元(附表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0元(附表第三、四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附表第五、六项),扣减被告**此前为原告垫付的损失款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尚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611.5元。
因粤X×××××号小轿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信德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此前为原告垫付的损失款500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11.5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洁静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301.5元
301.5元
未提出意见。
依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营养费0元
262.7元
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
此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佐证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交通费50元
267元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此事故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
误工费560元
560元
该项仅同意按照顺德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赔付。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过参照同期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医嘱休息意见计算金额(56644元/年÷365天×7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修理费1200元
1200元
未提出意见。
依据本院采信的修理费票据确定。
衣物损失0元
100元
无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佐证,其不同意赔偿。
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衣物系在涉案事故中受损,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21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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