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尧辉,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口社区陈牯塘68号A栋307A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辉。
上诉人田尧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尧辉上诉称,湘潭市东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联系电话。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虽然上诉人在湖湘林语小区购买了房产,但并未实际居住。涉案项目在九华高速公路口附近,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查清事实,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调取湘潭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到上诉人于2017年1月22日获取了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25栋2单元2202003号不动产房地产权证,且经当时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于2017年10月即入住该房,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可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岳塘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