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95号
原告: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月华路8号湘潭恒大翡翠华庭3栋2**2002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爬架逾期租赁费305,080元、材料赔偿费用63,71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与**公司签订了未来城22#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2#租赁机位58榀,租赁总价款为696,000元;租赁周期为12个月,如工期超过12个月,现按本协议总金额计算,再按协议总价每月增加5%的逾期费用。现***租赁期限已逾期8个月23天,产生逾期租赁费305,080元(696,000元×5%×8个月23天)。另***应赔偿材料费63,710.2元给**公司(见附件清单)。**公司多次催***支付逾期租赁费和材料赔偿费,***总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上述费用。**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逾期时间的计算,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但材料系分批送到项目上,等材料全部配送完毕后才能进行组装。而从***在**公司处获得的配送单中可知**公司第一次向案涉22栋项目配送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最后一次配送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故本案货物配齐的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而退场时间应从材料第一次退场时间开始计算,最早的一次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最晚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其次,***对材料费的数量及金额均不认可。案涉22栋系与19栋、20栋共同施工,爬架也是一同组装,现场管理人为同一批人,故在安装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三栋之间互相借用材料的情况。***有相关2020年1月16日上述三栋楼在爬架安装完毕后将剩余材料一次性返还至**公司的单据,当时系**公司仓库管理员段姐清点确认,但在**公司本案对于损失材料的主张中并未将2020年1月16日退回的货物进行核减。既然***已经将该零部件退回,就不需要承担零件损失的赔偿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通过附件将零部件的价格予以表明,而**公司的损失项目清单中有多个零部件未在附件中表明单价,在合同正常履行中,存在零部件的正常毁损,故不能计算为应当赔偿的项目。最后,***在签订合同时,向**公司支付了50,000元押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综上,本案存在部分日期、部分材料未进行结算,应当在双方结算清楚后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案涉租赁物最早的一次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最晚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材料赔偿清单、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联合验收表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复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以上证据中《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材料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的认定,在裁判理由中另行阐述;对以上证据中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安装联合验收表复印件,因**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未来城剩余材料清单复印件,出库单、销售单、退料单,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调拨单及退料单,运费单、商品销售卡、报销手写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2019.9.16及2019.10.11)、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2019.11.26),《关于新景未来城19#、20#栋项目劳务分包解除协议》,已付**公司爬架押金、租赁费、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表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2020)湘0304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中未来城剩余材料清单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该清单中并未有**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以上证据中库单、销售单、退料单、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调拨单及退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租赁期及逾期时间的计算问题,在裁判理由中另行阐述;对以上证据中运费单、商品销售卡、报销手写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以上证据中其他费用表格,系***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不予认定;对以上证据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2019.9.16及2019.10.11)、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2019.11.26)、《关于新景未来城19#、20#栋项目劳务分包解除协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2020)湘0304民初1463号民事调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认定,在裁判理由中另行阐述。***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系***聘请的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工地爬架的进场清点、拼装、试爬、拆除等一切施工均由***负责。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来看,***确实系代表***对案涉爬架项目施工进行接收、安装、退还等事宜,***在材料赔偿清单中的签字构成对***的表见代理。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5日,为开展潭房未来城22#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分包业务的承接及施工工作,**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爬架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赔偿清单》、附件二《架体材料赔偿清单》,合同约定:22#租赁机位预定58榀,以实际安装机位数为准;无论实际合同总额多少,甲方最终结算金额单价为12,000元/榀(此单价不含相应的税金)22#栋租赁总价款为696,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6天内乙方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即208,800元,在机位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可爬升时乙方将余下的70%总价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即487,200元;总工期为爬架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至爬架拆除完毕之日止,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实际每栋楼的爬架进场时间为准,如工期超过12个月,先按本协议总金额全额计算,再按协议总价每月增加5%的逾期费用;承租方承担所有架体材料的进出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装卸费、码堆费、清理费用等,如有污损照章付费,架体遗失照价赔偿(赔偿标准附后)。2019年10月4日,22号栋爬架材料进场开始搭建,于2021年6月20日完成全部爬架材料的退场及归还。2021年6月23日,***与**公司工作人员就退料进行核对,***在退料单中载明“数量无误,其它折旧、损耗按双方约定(合同)”。因**公司与***对逾期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存在争议,***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公司遂于2022年1月6日将***诉至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向以双方仍在协调沟通为由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
2022年3月28日,经**公司员工与***核对,共同对《新景未来城项目22#楼加工材料清单(2019-09-18)》载明的各项数据及内容进行了签字确定;翌日,双方经核对,共同对《新景未来城项目22#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2019-09-18)》载明的各项数据及内容进行了签字确定。针对上述两份材料清单,**公司与***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及4月6日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额汇总表,**公司认为依据上述两份清单赔偿费核算金额为41,585.2元【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少退28,708.4元-多退4257.2元)+加工材料清单(少退34,467元-多退17,333元)】,**公司自愿按照40,000元计算赔偿金额。***认为依据上述两份清单赔偿费核算金额为31,664.8元【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少退26,460元-多退4257.2元)+加工材料清单(少退34,467-多退17,333元)-多退切断2000翻板4810元-多退废翻板2862元】,***认为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中的合同上无价格的(定位器、M20×90销轴、M20平垫、4#开口销)共计2248.4元不应计算赔偿,且多退切断2000翻板4810元、多退废翻板2862元应该作为多退减去。针对***自行计算的螺栓部分的费用,**公司及***均认可螺栓作为自然损耗,该部分费用不进行任何赔偿或扣减。另,***认为类似附墙支座等大件设备及材料,不存在遗失可能,案涉19#、20#、21#栋明显有材料混同,**公司作为19#、20#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材料承担保管义务,三栋楼共同丢失的材料,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且***认为上述两份清单中***的签字,未经其授权,故***对数据的确认不能代表系***的自认。
另**,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均备注为“未来城22栋爬架租赁预付款”。2020年3月20日,**公司与***、湘潭众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新景未来城19#、20#栋项目劳务承包解除协议》,约定将195,270元冲抵新景未来城22#栋部分租金。因***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400,730元及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应支付**公司租赁费390,730元,**公司自愿放弃了1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依约将390,730元租赁费全部付至**公司。综上可知,***共计向**公司支付了租赁费736,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95,270元+390,730元),**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总价款为696,000元,且在本院另案组织调解过程中,**公司自愿放弃了1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即**公司认可租赁总价款为686,000元。现***已向**公司支付了租赁费736,000元,超出总价款部分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押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公司与***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逾期租赁费的问题;(二)关于材料赔偿费问题。
关于焦点一,逾期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双方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工期为爬架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工期,至爬架拆除完毕之日止,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实际每栋楼的爬架进场时间为准,如工期超过12个月,先按本协议总金额全额计算,再按协议总价每月增加5%的逾期费用”。根据***提交的出货单显示,**公司第一次配送22#栋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双方均认可案涉爬架材料最后一次退场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故本案实际租赁周期已超过12个月,并逾期260天,即8个月16天。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共计产生逾期租赁费296,960元(696,000元×5%×8个月16天)。经本院审理**,***在合同签订后向**公司支付了50,000元押金,应予以核减,故***应向**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246,960元,对于**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租赁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材料赔偿费。合同约定“如有污损照章付费,架体遗失照价赔偿(赔偿标准附后)”,***辩称其在《新景未来城项目22#楼加工材料清单(2019-09-18)》及《新景未来城项目22#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2019-09-18)》中并未签字,该两份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清单***虽未签字确认,但***作为***聘请的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在清单中签名确认,且从***提交的出货单及退料单等凭证来看,***确实系代表***对案涉项目所需的爬架材料进行接收、清点、退场等事宜,***在上述两份清单中签名的行为构成对***的表见代理,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两份清单,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的争议点为合同附件赔偿清单中未载明的材料合计2248.4元是否需要赔偿,多退的切断2000翻板及废翻板合计7672元是否应扣减。关于未载明的材料是否需要赔偿问题,因合同中约定“架体遗失照价赔偿(赔偿标准附后)”,明确了按照合同附件赔偿清单确定赔偿标准,故对该赔偿清单中未载明的材料赔偿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合同中未载明的材料合计2248.4元,应在材料赔偿***以核减;关于切断2000翻板及废翻板问题,经核对《新景未来城项目22#楼加工材料清单(2019-09-18)》可知,切断的翻板为2000翻板26张,废翻板为700阴角翻板54张。虽该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及材料的折旧,但**公司仍可对该部分材料进行处理,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多退的材料按原价格(切断的翻板为2000翻板26张×185元,废翻板为700阴角翻板54张×60元,总计8050元)的30%即2415元在材料赔偿***以扣减。故***应支付**公司的材料赔偿费为36,921.8元【附墙支座、电动葫芦及电气清单(少退26,460元-多退4257.2元)+加工材料清单(少退34,467元-多退17,333元)-多退切断翻板及废翻板2415元】,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材料赔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用246,960元及材料赔偿费36,921.8元,以上合计283,881.8元;
2、驳回原告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476.4元,合计8356.4元,由湖南**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6.4元,***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