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425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月华路**湘潭恒大翡翠华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041.71元;2、判令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日,安华公司要求***于第二天早上7点送货到其设于九华的安华爬架厂仓库内。7月2日早上,***按时将货送到了安华公司的仓库。当日7时40分左右,安华公司的行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被砸伤,后被救护车送到湘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21年7月2日至15日、16日至26日分别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糖尿病医院住院治疗13天和10天。经***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情“左4-7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工伤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后,安华公司合计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责任不予理睬。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庭增加诉请金额811.87元(包括2021年10月20日产生的检查费606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25.87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3853.58元。 安华公司辩称,1、***所诉不属实。2021年7月1日,***到安华公司仓库装货减肥药,因其驾驶的车辆货箱门变形,影响装载货物,工作人员将变形的货箱门撤掉,***不同意,爬到车厢内,将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赶了下来。过了几分钟,***又未经允许再次爬到货箱内时,行车吊载的货物已进入货箱内时,因行车的吊绳松了,货物掉下来砸在***身上。安华公司认为,***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平时疏忽车辆的维护,明知货箱门变形不及时处理好会影响到货物的装载,在安华公司装载货物时不听劝阻爬到货箱内发生意外,所产生的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2、***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病历、出院病历以及CT片和湘潭市***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只有左侧4-7肋骨骨折。因此,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右侧4、5、7肋骨骨折的结论,不能证明该损伤与其左侧4-8肋骨骨折是同一时间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湘潭糖尿病医院住院发票、病例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各**,系***因治疗自身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的湖南***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安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右侧4、5、7肋骨折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及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右侧4、5、7肋骨折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系由安华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且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认定***右侧4、5、7肋骨折系通过阅***在住院期间的CT片认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3、***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因湖南省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全省试点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标准,故本案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已不存在争议,对安华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安华公司提交的医疗费预缴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计算安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5559.17元。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7月2日,***应安华公司邀请自驾货车前往安华公司位于九华的仓库内装卸货物。安华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行车吊机进行装货时,***爬至货厢内。当吊机吊装的货物到达货厢内时,吊装货物的绳索突然松动,导致货物跌落,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255.82元,住院医疗费11935.4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4-7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糖尿病;4.过敏性鼻炎;5.右肺上叶肺大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先全休两周;自行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等。***受伤后,安华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5559.17元。2021年7月,***为评定其伤残等级、三期(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情况,委托湘潭市***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潭***鉴所[2021]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4-7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工伤拾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与安华公司对***受伤所致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华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对***提交的潭***鉴所[2021]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为此支付检查费606元。 还查明:2020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受伤的原因及相关责任比例大小。对此,安华公司提出系因***不同意将其货车车门卸载而爬至货厢内阻拦,而***诉称因在吊装货物时要先安装护栏而爬至货厢内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论***系因何种原因爬至货厢内,其系因安华公司的行车吊机吊装的货物到达货箱时,吊装货物的绳索突然松动,被跌落的货物砸伤的事实清楚。安华公司作为行车吊机操作方,在明知***在货厢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操作,且对其所有的吊机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吊机绳索松动导致货物跌落砸伤***,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受伤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运输业人员,在装卸货物时将自己置身危险环境中,其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安华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5191.22元(11935.4元+3255.82元);2、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15103.89元(4594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5、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2106元(1500元+606元);以上合计133554.53元。***主张的治疗糖尿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48.49元及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定由安华公司赔偿***损失106843.62元(133554.53元×80%),扣减安华公司已经支付的15559.17元,安华公司还应当支付91284.45元。对***诉请的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91284.45元(不含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559.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湖南安华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