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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8155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台湾路华新花园别墅B-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4月18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内因原告的工作内容而受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事实认定 原告(被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3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1】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南劳人仲字【2021】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凤岭南路三岸住宅片区路网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土方施工单位为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0日,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泥搅拌桩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 将水泥搅拌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分包形式:甲方提供水泥及减水剂等材料,甲方将供水电接入口并负责水电费,乙方负责机械进场,水泥搅拌桩施工,负责水电接入施工现场。乙方需严格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必须保证工程顺利及验收合格。2、合同履约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3、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4、乙方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按甲方要求将发放的工资表上报甲方备案。当工程承包人认有必要时,可要求劳务分包人造册,委托工程承包人代定为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如不购买引起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必须及时、足额为履行本合同人员缴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 2020年9月22日,被告经***介绍,由***招聘到南宁市凤岭南路三岸住宅片区路网二期工程项目做水泥倒灰工作。申请人的工作由***进行管理安排。 2020年9月27日被告在工地不慎跌入水泥搅拌机中受伤,由***及***送至医院治疗。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对于劳动报酬的发放,被告述称:“当时是***带过去的时候说一天240元,但是具体是谁给的,***没有说,被告也不知道。”对于工期,被告述称:“工期是做完整个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水泥搅拌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经***介绍,由***招聘到南宁市凤岭南路三岸住宅片区路网二期工程项目做水泥倒灰工作,被告的工作由***进行管理安排;被告并未受原告的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亦并非原告安排,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释明的答复》,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由实际进行劳务施工的***招聘且受***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 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