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民初2661号
原告:江苏圣***压滤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Q31GDX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南工业配套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82998199E,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环境监测化验楼**603内)。
法定代表人:余超彬。
原告江苏圣***压滤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圣***公司诉称:1、判令揭阳环保公司支付圣***公司货物进度款444200元;2、判令揭阳环保公司按每日1‰支付圣***公司逾期违约金暂计91610.1元(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2月29日;以44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暂算至2020年3月30日);3、揭阳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圣***公司与揭阳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圣***公司为揭阳环保公司定作污泥预调理系统、污泥深度脱水系统、深度脱水污泥传输储存相关设备,合同总价126万元。合同约定,揭阳环保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2%;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满1年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揭阳环保公司只支付了合计77.8万元货款。圣***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揭阳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实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故圣***公司与揭阳环保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的,应按该基础法律关系确认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辖区,双方的纠纷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公司诉请的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所载内容,货物交货地点为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虽然采购合同中涉及污水处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但该合同只是约定由供货方无偿负责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的技术指导,安装与调试设备并不是圣***公司的主合同义务,采购合同落款处签署的亦是定作方与承揽方,因此案涉合同更符合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提供相应货物、服务的特征,故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揭阳环保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圣***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圣诺公司与揭阳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调解决,解决不成时,提交承揽方人民法院解决”。现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揭阳环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良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 玫
书 记 员 张建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