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502号
上诉人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诺天诚压滤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天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环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圣诺天诚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圣诺天诚公司诉请的依据是设备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所载内容,货物交货地点为污水处理厂施工现场,虽然采购合同中涉及污水处理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但该合同只是约定由供货方无偿负责设备指导安装和调试的技术指导,安装与调试设备并不是圣诺天诚公司的主合同义务,采购合同落款处签署的亦是定作方与承揽方,因此案涉合同更符合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提供相应货物、服务的特征,故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圣诺天诚公司与揭阳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调解决,解决不成时,提交承揽方人民法院解决”。现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揭阳环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揭阳环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揽方即圣诺天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圣诺天诚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的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揭阳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