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21执1155号之一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9)川012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853727.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并承担执行费109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享有的应收款429867.6元;
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未在其住所地经营办公,无法查找;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劳务费853727.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429867.6元,被执行人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23860.2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康明
书记员 庞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