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21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63号附25-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C1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开发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蜀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蜀西公司给付***工程款241667元;2.文化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凤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蜀西公司与文化开发公司签订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蜀西公司将路面沥青分包给***,并支付施工费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路面铺设项目。2015年12月11日,文化开发公司向金堂县五凤镇人民政府移交了所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蜀西公司欠***工程款241667元。2018年11月,经司法鉴定《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总造价为8171754.20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文化开发公司向蜀西公司支付工程款5901225.30元,尚欠工程款2270528.90元。***多次找到三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蜀西公司辩称,蜀西公司与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除园林绿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了昊辉公司,昊辉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蜀西公司未单独将路面沥青项目分包给***,双方未发生合同关系,***应当对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驳回***的诉请。
文化开发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文化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文化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文化开发公司的起诉。
五凤分公司辩称,五凤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蜀西公司主张权利,五凤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市政道路总工程款为8171754.20元,已付工程款5901225.30元,法院扣划1534500元。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五凤分公司,与文化开发公司无关。但***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驳回对五凤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2份《工程任务结算单》原件,有蜀西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用于证明自己享有工程款数额及合同的相对方为蜀西公司。三被告对其质证时认为,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认可《工程任务结算单》中内容的真实性,结合***的当庭陈述内容及***的证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与蜀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蜀西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由蜀西公司时任项目经理***于2015年10月30日签名认可的《工程任务结算书》中载明:***享有沥青路面工程款合计为599179.40元,蜀西公司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249179.40元。
五凤分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对蜀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897471.1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于2015年12月11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总造价为8171754.20元,五凤分公司已付工程款5901225.30元,本院扣划工程款1534529.40元,剩余工程款735999.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蜀西公司承建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项目后,又将市政道路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蜀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进行分包,且该分包行为也未得到五凤分公司的认可,故***与蜀西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所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所施工项目合格。***主张蜀西公司支付工程款
241667元,该金额比查明的欠款金额少,这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能提供所欠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不属劳务分包欠付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文化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凤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1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