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63号附25-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明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斑竹村1组。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才,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保和乡斑竹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蓉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蓉亳,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林慧,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鑫,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燕,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丽,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西路桥公司”)、成都光明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有色金属公司”)、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友实业公司”)、陈光明、陈廷才、李蓉亳、曾林慧、金鑫、吴金燕、高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赵绍波、被上诉人金鑫、李蓉亳以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理人何尧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电友实业公司、陈光明、陈廷才、曾林慧、吴金燕、高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电友实业公司及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2015020129、2015020133)实际上已将***排除在外,解除了***的反担保责任;二、***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金额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的金额一致,即按照6%的年利率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9%的年利率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资金利息的要求,除此之外再要求违约金即扩大了***的担保赔偿范围,***只应对担保人因担保责任而受损的部分进行承担。
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一、***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承担事宜进行变更,无需事先征得***的同意或通知***,***应继续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并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及反担保范围对变更后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因此,***即使未到场书面确认借款展期协议,也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电友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向电友实业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电友实业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即《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年利率6%×150%=9%。因此,一审判决***按照9%的年利率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电友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金额的10%以及因电友实业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金鑫辩称,认可***的意见。
李蓉亳辩称,认可***的意见。
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电友实业公司、陈光明、陈廷才、曾林慧、吴金燕、高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等。
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友实业公司偿还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金额22849831.1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22849831.18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2.判令电友实业公司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3.判令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就电友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陈光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锦江区河滨路1号7栋-1层2号、1-3层2号房屋(他权证号:权1004434)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李蓉亳、高小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华区双桥路北二街302栋1单元1层13号房屋(他权证号:权0210179)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金鑫、吴金燕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9号30栋3单元5层13号房屋(他权证号:权0673547)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电友实业公司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63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电友实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14年委最高额字第0195号),主要约定:蜀西路桥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小企业担保公司经审查并同意为电友实业公司担保,债权总金额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按照担保金额3.15%每年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电友实业公司进行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电友实业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及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电友实业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电友实业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10%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9月1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2014020142),约定:保证人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债权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给予电友实业公司发生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融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同日,电友实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020115、2014020119),主要约定: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电友实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均执行固定年利率7.2%。
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陈光明、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均为抵押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反抵最高额字第0195号),主要约定:债务人电友实业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抵押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担保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其中陈光明将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河滨路1号7栋-1层2号房屋(权1004434)、1-3层2号房屋(权1004434)作为抵押物;李蓉亳、高小丽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华区双桥路北二街302栋1单元1层13号房屋(权0210179)作为抵押物;金鑫、吴金燕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9号30栋3单元5层13号房屋(权0673547)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各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小企业担保公司均为上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
小企业担保公司又分别与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均为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务人电友实业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担保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电友实业公司转款10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电友实业公司转款12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蜀西路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020129、2015020133),约定将原借款合同(编号:2014020115、2014020119)的期限展期至2016年9月15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
另查明,1.2016年8月5日,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兹有由贵公司担保的我行向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金额为贰仟贰佰万元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020115、2014020119(借款展期合同编号:2015020129和2015020133),担保合同编号:DB2014020142。因债务人违约,我行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及《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请贵公司在代偿期限内(2016年8月6日前),按约履行代偿赔付责任,代偿金额为22849831.18元。随后,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日,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为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提供的融资类业务担保,担保合同编号:DB2014020142,因贵公司已按约足额履行代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行特此通知解除担保责任。2.电友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633600元。特出此据以资证明。欠款人:四川电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电友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分别与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吴金燕、金鑫、李蓉亳、高小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与陈光明、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友实业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代电友实业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垫付借款本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电友实业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电友实业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22849831.18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的150%,即9%(6%*150%)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电友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按照担保金额1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利息损失,且小企业担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即以电友实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15%计算,且总额以220万元为限。此外,依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电友实业公司应当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再根据电友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电友实业公司欠付担保费的事实,故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担保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吴金燕、金鑫、李蓉亳、高小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上述各方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电友实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以及电友实业公司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吴金燕、金鑫、李蓉亳、高小丽应对电友实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电友实业公司追偿。
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陈光明、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上述各方以其自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各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了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可以与陈光明、金鑫、吴金燕、李蓉亳、高小丽协议以涉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外,虽然借款到期后,蜀西路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并未通知担保人及反担保人,但该份展期合同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贷款利率较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所降低,并未加重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于光明有色公司、陈光明、东方电力厂、陈廷才、金鑫主张因借款展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电友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代偿款22849831.18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2284983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二、电友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2284983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但计算总额不超过2200000元;三、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吴金燕、金鑫、李蓉亳、高小丽对电友实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电友实业公司追偿;四、若电友实业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对陈光明所有的位于锦江区河滨路1号7栋-1层2号房屋(权1004434)、1-3层2号房屋(权1004434),李蓉亳、高小丽共同所有的位于成华区双桥路北二街302栋1单元1层13号房屋(权0210179),金鑫、吴金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9号30栋3单元5层13号房屋(权0673547)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电友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633600元;六、驳回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28元,由电友实业公司、蜀西路桥公司、光明有色金属公司、东方电力厂、陈光明、曾林慧、陈廷才、***、吴金燕、金鑫、李蓉亳、高小丽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的反担保责任是否因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电友实业公司和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而不应再承担;二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其年利率是6%还是9%的问题;三是电友实业公司因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是否应由***承担。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因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电友实业公司和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而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可能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甲方提前或推迟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乙方仍需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约定可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承担事宜进行变更,无需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故是否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不影响***反担保责任的承担。并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且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乙方同意并自愿将签署本合同”的约定可知,***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对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就已清楚了解,故***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为格式条款且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向反担保人***做出特别说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1.4条约定“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对债务进行展期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展期到期日”,7.1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如主合同双方协议展期,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反担保人应当知道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期间的约定,其反担保保证责任并不因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期间的延长而免除。并且,该份展期合同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期,贷款利率较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所降低,并未加重***的反担保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在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后,***的保证期间应当依旧为其与小企业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即按照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其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8月6日止,而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故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的保证期间。综上,对***关于其反担保责任因案外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电友实业公司以及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其年利率是6%还是9%的问题。虽***主张由于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按年利率6%向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也应按年利率6%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下列款项:1.甲方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一)甲方依据上述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代偿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三)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六)甲方的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对电友实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按年利率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关于其应按年利率6%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电友实业公司因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五)甲方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甲方担保金额的10%)”可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之间明确约定***应对电友实业公司因违约导致的违约金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第(一)款与第(五)款是并列关系,该两款约定均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故对***关于该两款为冲突关系而应适用第(一)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