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83执546号
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8397.26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有可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黄武
人民陪审员  梁平
人民陪审员  曹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