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幸福E家6楼。
法定代表人:郑学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洲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中岭街4号。
法定代表人:苟中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股副股长,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原审第三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丁怀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回购款范围内支付17790601.37元给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2.诉讼费用由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是白家咀大桥的业主是错误的,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人。1.《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交工验收证书等文件明确了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是白家咀大桥的业主,因此一审认定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业主是错误的。2.根据《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17.1条约定的“回购总价款=工程决算审计价+乙方代甲方支付的有关费用+投资收益+建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项目管理费”,以及第6条、第5.2条、第9.1.1条约定看,白家咀大桥工程实际是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根据《平昌县白家咀大桥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是白家咀大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回购款范围内向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承担相应金额的支付责任。二、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给中城建设公司的回购款大于17790601.37元且应付清期限届满。一审查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应支付给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白家咀大桥的回购款大于7000万元。一审查明白家咀大桥工程于2017年10月交工验收合格,根据《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18条的约定,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应在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的30日内付清回购款(即应在2019年11月前付清),因此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向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回购款期限届满。综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回购款范围内向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17790601.37元。
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主张中城建设公司下欠工程款17790601.37元,予以认可;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无付款义务。
平昌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一审判决正确,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2013年7月10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融资-代建合同,该工程的业主是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只是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且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既然该工程属于融资代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只能是该工程的建设主体和回购人,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方和发包方,故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有偿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下欠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的回购款,则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将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平昌交通运输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只是负责项目的管理,且向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支付了5412.2万元的回购款。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支付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17790601.37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在下欠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平昌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协议项目下白家咀大桥项目业主与乙方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项目“融资—代建”合同。2013年1月28日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成立,2013年7月10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平昌县白家咀大桥建设项目融资一代建合同》,约定:平昌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确定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平昌县人民政府并授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项目的回购主体(本合同甲方),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对该项目的建设采用“融资一代建”建设的权利,并授权其在平昌县设立的全资项目公司(本合同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2013年11月8日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将平昌县白家咀大桥新建工程发包给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7年1月工程全面峻工,2017年10月经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9日经平昌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价为130470010.21元。除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现下欠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17790601.37元至今未付,2021年2月23日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
同时查明:平昌县白家咀大桥经验收、审计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对平昌县白家咀大桥进行了回购,截止2021年3月31日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下欠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白家大桥工程款76348438.92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昌县人民法院等委托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合计63829846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平昌中城建设公司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该工程经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经平昌县审计局审计,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现下欠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17790601.37元,而且平昌中城建设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现应立即支付下欠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17790601.37元;平昌县人民政府与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平昌县人民政府授权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协议项目下白家咀大桥项目业主,但根据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平昌县白家咀大桥建设项目融资一代建合同》和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交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证实,白家咀大桥工程属融资代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系白家咀大桥工程的建设主体和回购人,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系白家咀大桥工程的投资方、发包方,即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系白家咀大桥工程的业主,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是白家咀大桥工程的业主,该工程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的抗辩理由成立,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要求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17790601.37元。二、驳回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78元,由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负担11907.29元,平昌中城建设公司负担126670.71元。
二审审理中,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执保113号裁定书一份、(2018)渝执保113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拟证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冻结,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无法向其支付回购款。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债权的保全并不影响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对质押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具体质押合同,没有相应的期限,发函方不是中城建设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关于平昌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项目内容虽然为建设工程,但是从平昌县人民政府与四川中城云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与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平昌县白家咀大桥建设项目融资—代建合同》来看,案涉项目模式为“融资—代建”模式,区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平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仅系平昌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案涉业主,同时《平昌县白家咀大桥建设项目融资—代建合同》约定“融资—代建模式:是指乙方(平昌中城建设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乙方承担建设期间的风险;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回购款”,从该条约定来看,案涉项目应当由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先行筹资建设,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再进行回购工程,并支付回购价款,而非直接支付工程款。平昌中城建设公司系属于履行《平昌县白家咀大桥建设项目融资—代建合同》的约定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并非系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实施,因此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要求平昌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平昌县交通运输局不应在欠付平昌中城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邛崃市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判决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79.00元,由上诉人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上宇
审 判 员 肖 强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粒
书 记 员 王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