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3民初1704号
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滨江路下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7-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4799.5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架钢桥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片等建筑周转材料。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陆续归还租赁物。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损坏维修费、装卸费计154799.51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后需支付104799.51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架钢桥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片等周转材料,数量以双方签订确认的出、入库交接清单为准;租金按天计算,从提货之日至归还验收完止,以双方实际签字确认的出、入库交接清单时间为准,租赁时间不足1月按1月结算,超过1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结算、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物的单价、装卸费、维修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委托人员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了租赁物。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归还原告租赁物,交接验收时部分租赁物需维修处理。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被告总计应支付租金等费用计154799.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架钢桥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物资发放单》、《物资验收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架钢桥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清偿扣除已付50000元后的租金等费用计104799.5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4799.51元成立。被告最后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根据合同”被告至迟于2016年次月10日前付清费用,否则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4799.51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10日,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104799.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479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104799.51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邛崃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力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