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1682号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弘强公司)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质保金。本案中所涉的工程已经竣工满五年,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结算总价2%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87.8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支付总质保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支付总质保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院(2016)豫031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对满三年质保金187.8万元的返还及违约金的支付已经作出过处理,本案原告主张按照质保金375.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75.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本次原告起诉的质保金187.8万元为基数,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20%即375600元认定。因违约金足以对原告损失进行弥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奥体花城三期3、5#楼(含2#商铺)及地下车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一年且无质量纠纷,返还结算总造价的1%;满三年且无质量纠纷,返还结算总造价的2%;满五年且无质量纠纷,返还结算总造价的2%。质保金不计利息,每次质保金返还须经被告认可的物业公司的盖章同意。除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之外,原被告双方还于此前签订了没有日期标注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分别是关于奥体花城二期2、6号楼及北地下车库、奥体花城三期2号楼工程的补充条款,该条款中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相同。2012年11月21日,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奥体花城二期2、6号楼及北地下车库审定总造价21663153.31元、预留质保金1083000元;奥体花城三期2号楼审定总造价25355020.24元、预留质保金为1267000元;奥体花城三期3、5#楼(含2#商铺)及地下车库审定总造价46909427.20元、预留质保金2345000元。 2014年5月18日,因奥体花城二期2#、6#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18日竣工,竣工已满三年,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质保金返还申请单,要求返还2%的质保金433200元,7月28日王德海在物业公司审核栏内签名。2014年12月10日,因奥体花城三期2#楼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三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返还申请单,要求返还质保金506800元,2014年12月11日王德海在物业公司审核栏签名,总经理石忠平亦签名。2015年8月24日,因奥体花城三期3#、5#楼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三年,原告向被告发出返还申请单,要求返还质保金938000元。原告称因找不到被告公司人员,故2015年8月24日的申请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条款,工期满一年后应返还结算总造价1%的质保金已经返还,就工期满三年后应返还的2%质保金,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87.8万元;二、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3.3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4.48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以43.3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以144.48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欠甲方质保金375.6万元。二、乙方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甲方225.36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50.24万元。……五、如乙方未按照上列第二项如期足额还款,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则支付总质保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支付总质保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称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其还款,原告本次起诉的是工期满五年后应返还的2%质保金。
一、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78000元及违约金3756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盛世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