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04号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0721368L。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卓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556928736J。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豪,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紫玲,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诉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南、孙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九嘉伊滨花园2#楼工程款8460000元及利息4455318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2、依法确定原告就其所承建的九嘉伊滨花园2#楼在被告所欠工程款84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九嘉伊滨花园2#、3#、6#、18#、7#、8#楼项目。2014年6月5日,双方又针对2#楼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按单价1228元/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共计2004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2460912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拖欠工程款按照月息2.5%办理结算。现涉案2#楼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保修期已过,但被告仅支付2#楼工程款16144000万元,剩余工程款846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九嘉公司辩称:1、2012年,答辩人开发的九嘉.伊滨花园2#、3#、6#、7#、8#、地下车库、18#商铺楼项目经邀请招标,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中标通知书,原告为中标单位。2012年7月11日,答辩人与成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成翔公司承建答辩人开发的九嘉.伊滨花园范围是2#、3#、6#、7#、8#、地下车库、18#商铺楼项目。原告故意隐瞒承包地下车库工程的事实,是因为原告掩盖自己不履行地下车库施工任务,以及在原告在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时故意拖延施工,耽误工期的违约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法:后续工程采取垫资形式,在工程完工前原则上不再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只有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后,答辩人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消极施工,故意拖延工期,也没有办理任何延期施工的手续。答辩人为了工程顺利建设完成,期间多次向原告预付工程款,督促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收到预付工程款后仍拖延施工。截至目前,二号楼商业屋面防水没有维修,外墙雨水管没有安装完毕,公共部分及室内主电缆没有安装,地下室所有配电柜没安装,地下二层地面没打砼,施工洞没堵,楼内公共部分涂料没交工,地下室涂料没交工等情形。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截至目前,涉案项目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承保范围内工程量。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直到现在并未施工完毕,也并未交付竣工要收,因此涉案项目不符合入住条件,不存在投入使用的情况。原告诉称“期间被告仅支付2#楼部分工程款16144000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按照1228元/平方米(全费用单价),2#楼建筑面积20040平方米,总造价24609120元(含税),该单价费用已综合考虑前期保证金时间过长、人工费增加,设计变更增加及楼层降低因素”。根据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2#工程款共计3213.462万元。2#楼应当留下的5%维修金(即1230456元)。并且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至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前,答辩人可以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按照1228元/平方米(全费用单价),2#楼建筑面积20040平方米,总造价24609120元(含税),该单价费用已综合考虑前期保证金时间过长、人工费增加,设计变更增加及楼层降低因素”。根据上述约定,该合同价格已经考虑了工期延长、物价上涨等相关因素。而且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亦没有交付,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驶,现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后又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履行自己按期施工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向答辩人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成翔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九嘉.伊滨花园四标2#、3#、6#、7#、8#、地下车库、18#商铺项目,招标单位为被告九嘉公司,中标报价为159061568元,中标工期为982日历天。2012年7月11日,被告九嘉公司即发包人与原告成翔公司即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合同约定由成翔公司承建九嘉公司开发的九嘉.伊滨花园四标2#、3#、6#、7#、8#、地下车库、18#商铺项目,总面积为101422.99平方米,总造价为159061568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法调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出正负零时付已完工程量的75%,完成每次付款节点(主体每五层一个节点)并提交工程量计算书,经确认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约定违约责任为1、达不到合格工程标准,承包人负责返工并承担费用,并按合同造价的1%对发包人进行赔偿;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一天赔偿发包人1000元,以此类推。承包人按发包要求进行返工或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若返工后达不到质量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按实际工程量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主体按照五层一个节点付款,每完成5层(不含一层地下室)且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资料齐全,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75%(支付工程款前,甲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全部整改完成,否则甲方可以拒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围护结构完成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已完围护工程量的75%,粉刷抹灰和安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已完粉刷抹灰及安装工程量的75%,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工程决算双方签证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等保修期满一周内无息退款。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照超出时间承担应付款的2.5%的月息,超出两个月加倍付息(如因乙方在每次付款前提交资料不全或对当期已完工程量未得到甲方认可而造成甲方延迟付款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在不超过1个月的迟延付款期间,乙方承诺不会因此而放缓、停止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进度按计划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政府备案证书,交付甲方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后,甲方、乙方、物业三方另行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条件退还,其中土建主体结构部分1年退还(有防水要求的5年)。
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嘉.伊滨花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按单价1228元/平方米(全费用单价),2#楼建筑面积20040平方米,总造价24609120元(含税)。该单价费用已综合考虑前期保证金时间过长、人工费增加、设计变更增加及楼层降低因素及之前因工程款未足额按时支付的利息等一切给施工单位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因素(包括全部签证、设计变更、前期配合甲方等所有费用),施工单位不得以以上理由再次要求我司给与其他形式的补偿。施工单位必须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不包含地下车库及楼内外各分包工程),如果工程交工延期,罚款每栋楼5千元/天;工期提前,甲方视情况奖励每栋5千元/天。后续工程采取垫资形式,在工程完工前原则上不再支付工程款。甲方资金到位情况下应及时支付乙方原主体欠款,乙方保证工程不间断施工。乙方完成范围内所有工作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全部结算款的85%,整个项目完工(包括室外及各分包,最晚不超过2015年5月31日)付至95%,其余保修金质保期满无息退还(土建部分质保期一年满10天内返还3%,安装工程质保期二年满10天内返还1%,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满10天内返还1%)。关于乙方完工后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其拖欠工程款按照月息2.5%办理签证手续。本协议如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抵触条款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按原合同要求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另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九嘉伊滨花园2#楼工程总造价由原合同可调价格变更为固定单价,在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为24609120元,并且当庭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收到涉案工程2#楼工程款为16960852.3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7648267.61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的造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未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成翔公司与被告九嘉公司协商确定2#楼的工程总价款为24609120元,扣除九嘉公司已经支付16960852.39元及成翔公司未完成工程的造价900000元,现尚有6748267.61元未支付(含剩余质保金2%即492182.4元),扣除质保金尚有工程款6256085.21元,九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到质保期后无息退还。其中土建部分质保期一年满10天内返还3%,安装工程质保期二年满10天内返还1%,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满10天内返还1%。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份实际入住。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待双方约定的各项质保期满后,由被告九嘉公司向原告成翔公司退还2%质保金,目前尚不符合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交接后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成翔公司对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成翔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九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成翔公司对九嘉公司尚欠工程款6256085.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6085.21元及利息(以6256085.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建的2#楼在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其工程款6256085.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