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7民初3245号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0721368L。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洛宜快速通道北侧远见水岸售楼部1幢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80344220G。
法定代表人:袁振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与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孙卓亚,被告远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洛阳远见水岸一期29号--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1633150元及利息179546.69元(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10月13日);2.依法确定原告就其所承建的洛阳远见水岸一期29号--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洛阳远见水岸一期工程会所(售房部)工程款2393970元及利息2534309.86元(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21年10月13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洛阳远见水岸一期工程会所(售房部)项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照超出时间承担应付款的2%的月息,超过两个月加倍付息,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价款9835861.49元,但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441891.49元,剩余工程款2393970元至今未付。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洛阳远见水岸一期29号——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车库,并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将一期工程款及会所工程款的余款支付给乙方,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价款15945576.84元,但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312426.84元,剩余工程款1633150元至今未付。现上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均办理了结算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有402712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远见公司辩称:累计已付款有出入,答辩人认为利息过高,利息数额已经超过工程款了,需要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以远见公司(建设单位)为甲方,成翔公司(承包单位)为乙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洛阳原件水岸一期工程会所(售房部)项目,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照超出时间承担应付款的2%的月息,超过两个月加倍付息,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价款9835861.49元,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该项工程款7441891.49元,剩余工程款2393970元至今未付。
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洛阳远见水岸一期29号—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一层等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决算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5%质保金外)30个工作日内工程余款全部无息付清(质保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的年限执行)。2017年5月25日,上述工程竣工;2018年11月2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委托河南天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价款15945576.84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4312426.84元,剩余工程款1633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成翔公司与被告远见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对将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1754318.33元(7441891.49元+14312426.84元),该自认不损害其他人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约定有月利率2%的违约金,而第二份协议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导致原、被告对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第几份协议的工程款存在分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履行的第几份协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按两份协议总价款的比例确定支付金额,即支付比例为:已付工程款21754318.33元÷总工程款25781438.33元(9835861.49元+15945576.84元)=84.38%;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299499.93(9835861.49元×84.38%),第一份协议剩余的工程款为1536361.56元;总工程款21754318.33元减去第一份协议的工程款8299499.93元,即第二份协议已付的工程款13454818.4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2490758.4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协议的违约利息,应承担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536361.56元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份协议的违约利息应以2490758.4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按4倍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将案涉的远见水岸一期29-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一层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决算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工程余款全部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决算于2021年1月28日由原被告委托河南天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对所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6361.56元;并以1536361.56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758.44元,并以2490758.44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10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未偿工程款在所其承建的洛阳远见水岸一期29号-33号楼、35号楼、36号楼及地下一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4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93由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93元,被告宜阳县远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水晓艳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