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111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兰,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都,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洛阳银鑫商贸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6号西大唐东市。
法定代表人:白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0万元(待工程量评估结果作出后再行确定金额)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1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经***(系被告成翔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成翔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隆达公司开发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心社区约30万㎡工程中“关于六地块基础部分的桩基工程”。同时,为证明被告成翔公司合法承建案涉工程,***向原告提供了由隆达公司和成翔公司签订的《邙山镇中心社区工程施工协议(高层)》。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交六地块五号楼工程保证金160万元整,该保证金款项为原告代被告成翔公司向隆达公司履行工程保证金义务,并由成翔公司项目负责人***代收。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现尚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未予退还。施工前,由发包方隆达公司、原告施工方、监理方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绘制简易图纸,对案涉原告承包桩基工程的范围和基本规格予以确认。该工程具体由工程师崔宣琪进行现场指导,贾勇负责土方运输,谢小伟负责桩基施工。原告将案涉地块整体开挖出4-5米的地坑,然后在该深度下施工、打桩。经原告财务核算,该工程拉土方、桩基施工、临时建筑等各项实际投入共计支出339112元。2014年5月6日,被告隆达公司向被告成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变更设计。原告根据工程施工图纸以及设计变更签证于2014年6月将负责的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已将合格的桩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付保证金也未全部退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在场期间并未参与项目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知情,不应当由我方支付;2、原告违约在先,主张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确实还有30万元保证金未退,***一直是照着宋伟的头退还的,原告起诉没有必要,起诉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保证金收条是打给***的,我方同意将这30万退还给***。
被告成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我公司缴纳过任何保证金,我公司也未实际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成翔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原告对成翔公司的诉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隆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018年7月9日,李万松、郑栓保曾将谢占伟、***以及答辩人起诉至贵院,要求支付老城区李家凹中心社区6地块的1#、2#、3#、5#桩基的劳务工资款。后李万松、郑栓保自愿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该案已经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最终由***支付桩基的劳务工程款。因此,原告***索要桩基工程的全部款项明显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退还的义务和责任。在诉前鉴定质证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其出具保证金收据的是***,答辩人并未在收据上签字或者盖章,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3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至诉前鉴定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成翔公司名义与隆达公司签订《邙山镇中心社区工程施工协议(高层)》一份。2013年6月,***经***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隆达公司开发的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心社区约30万㎡工程中六地块5#楼,***进场后,***要求***与成翔公司签订协议,但***没有与成翔公司签订协议,后***退场。***干了部分工程后,因与隆达公司之间的问题,***撤场。后来,***接收工程进行施工,后续施工实际由隆达公司和***直接对接。***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就案涉六地块5号楼桩基工程向崔宣琪支付工资6300元、购买材料支出35315元、购办公用品、活动房支出41055元、向谢小伟支付桩基工程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崔宣琪支付工资30000元、向贾勇支付土方款5500元、经营费用支出18262元、工地生活费支出1300元、经营费用支出51380元,上述费用共计339112元。***、隆达公司和成翔公司对记账凭证均不认可,认为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还称其接收工程后,对谢小伟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其向谢小伟结算的桩基款对上述150000元未予扣除,本庭询问了谢小伟,谢小伟称已经扣除了150000元,双方对此说法不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宋伟、郑毅三人承建,工程开工前,***收取了六地块五号楼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并向***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中心社区六地块五号楼工程保证金壹佰陆拾万元整。***至今尚欠30万元未予退还,庭审中***称愿意将该款退还给***。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60万元,现***尚欠30万元未予退还,被告***也同意退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112元的请求,除原告***支付给谢小伟的桩基款150000元谢小伟认可收到该款外,原告***提供的其他支出,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记账,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支付给谢小伟的150000元桩基款,在被告***向谢小伟结算桩基款时是否已扣除,谢小伟与***说法不一致,因涉及本案的案外人,本案无法进行处理,***与谢小伟、***可以另行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成翔公司、隆达公司支付30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亚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