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845号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孙卓亚(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洛阳高新区。被告:宁统鑫,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邢晓丽(实习),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统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孙卓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邢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012106.7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为1364920.42元(损失包括以2263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406520.47元;以2012106.72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共计958399.95元);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宁统鑫为原告承建的驻马店润升商贸建材城A2区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案外人驻马店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处提前支取十余笔工程款。项目完工后经结算,驻马店润升商贸建材城A2区工程款共计6750595.47元(其中41661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但二被告已支取款项8346086.59元,多支取2012106.72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所收取的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且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所收取的工程款有权受领,并非不当利益,也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诉称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原告的授权委托,该委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对该授权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充分说明答辩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基于原告的授权,系职务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二)答辩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基于原告授权委托领取的工程款有权受领,不构成不当利益。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实际施工的身份也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基于原告授权合法领取了案涉工程款,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对于合法领取的工程款当然有权予以受领,答辩人对于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利益。(三)答辩人收取并受领案涉工程款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豫170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向案外人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总额为7230000元(不含退还保证金部分),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既是基于原告的授权更是基于答辩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受领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从案外人处实际受领了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原告也应该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二、答辩人支取案涉工程款是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提前支取。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润升国际商贸检材城施工合同意向协议》,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润升置业公司签订《润升国际商贸家具建材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0年4月13日,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诉称,答辩人在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以原告名义从案外人驻马店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处提前支取十余笔工程款,与实不符。上述期间内,案涉工程已经开工,正处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受原告委托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支取工程款时间上并不存在提前支取。另外,工程款是由业主方即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需要经过业主方层层把关、履行一系列审批手续,如果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或者没有达到付款节点,业主方是不会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原告诉称答辩人提前支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三、案涉工程决算值是6807180.41元,而非原告诉称的6750595.47元。答辩人实际施工部分包括A2区和9M连廊1个,经业主方审核确认,A2区决算值6750595.47元,9M连廊决算值56584.94元。四、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宁统鑫辩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涉案工程中,被告***聘用我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我从润升领取的所有涉案工程款是受被告***的委托,在领取工程款期间也取得原告的认可,原告也向涉案润升公司方出具委托书,可以由我领取。综上,我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升公司)签订《润升国际商贸建材城施工合作意向协议》,准备承包润升建材城建设一标段工程,并向河南润升公司支付保证金250万元,河南润升公司出具了收据。2010年5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润升置业公司)签订《润升国际商贸家居建材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系由润升置业公司处承包了润升建材城的相关工程。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润升建材城相关A1、A2、G、H1、H2区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原告负责总承包施工(不包括甲方分包部分)并成立了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升国际商贸城驻马店项目部;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0年4月13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A1、A2、G区及3个9M连廊、2个12M连廊工程施工完毕;H1、H2区工程未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与润升置业公司之间因上述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升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2613.28元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委托的诉争工程的业务往来人,被告宁统鑫系受原告成立的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升国际商贸城驻马店项目部委托自润升置业公司处支取款项,二人收取工程款或借支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判决将有争议的二被告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润升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其代理词中也认可所有工程款均是由二被告办理并领取。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出具有委托书。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有内部合同、挂靠协议,该合同由原告保存,自己并未持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其开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0元并代扣代缴税费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后而与承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润升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宁统鑫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生效判决、工程决算定案单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宁统鑫受托收取款项,但不足以认定被告宁统鑫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宁统鑫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和其受托人即被告宁统鑫从发包人润升置业公司处多支取了2012106.72元工程款,故诉求返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辩论意见及代理词,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统鑫领取工程款亦得到了原告的委托和被告***的认可,故二被告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即便二被告领取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应得的范围,受损方应系发包人即润升置业公司,在发包人未向原告(承包人)主张的前提下,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代理词中认为二被告系受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应交给委托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受托领款关系,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工程款的归属。综上,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多支取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妙婕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