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路长,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
负责人:谭胜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人力公司)、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电力公司)、上诉人杨路长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99、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鑫人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并改判广鑫人力公司无需再向杨路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5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11626.3元;无需自2020年1月起按月向杨路长支付伤残津贴每月差额1660.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固定按杨路长受伤时工伤保险缴纳基数要求广鑫人力公司支付差额,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基数是按年度确定,每年均可调整上浮。一审法院以杨路长2017年受伤时的参保基数作为补差的标准不符合事实。二、盈达电力公司支付的49608元应从杨路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中扣除。三、一审认定杨路长的月工资4800元错误。杨路长的日工资为160元/天,一审法院以杨路长每月工作30天为标准计算其月工资4800元无法律依据。若4800元/月包含了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是标准工资之外的收入,则在计算月工资时应当予以剔除。故即使不能认定杨路长的工资标准为2846元/月,也应以每月工作22天计算其工资为3520元/月。四、广鑫人力公司与盈达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若劳务派遣人员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导致广鑫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盈达电力公司应给予广鑫人力公司全额补偿。故本案的对于杨路长的赔偿最终应当由盈达电力公司全额承担。
盈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1.确定杨路长工资为3480元/月,并以此计算杨路长停工留薪工资41760元(348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15850元(3480元/月×25个月-71150元)、伤残津贴(3480元/月×85%=2985元/月,2019年6月至12月伤残津贴补差2772.3元)。2.杨路长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每月差额538.9元由广鑫人力公司按月支付。3.盈达电力公司与广鑫人力公司已支付的56000元和49608元,从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中扣减。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认定,杨路长的工资应为3480元(160元/天×21.75天/月)。一审法院以160元每日,每月工作30天计算杨路长工资的做法,既违反劳动法规定每月工作21.75元的规定,也与下雨等恶劣天气无法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二、盈达电力公司支付440000元中的49608元,应依法予以核减。盈达电力公司支付的440000元生活费、护理费等为预付费用,不能简单地从字面意思来理解为生活伙食费,应是当时支付杨路长的生活、误工、护理、伤残补贴等费用的统称。故杨路长的月工资应按3480元/月确定,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杨路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广鑫人力公司承担杨路长如下工伤损失,由盈达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停工留薪期工资81600元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600元,广鑫人力公司应承担的杨路长已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3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余139600元应支付。2.2019年6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及生活护理费差额23164元,自2020年1月起伤残津贴差额及生活护理费每月差额3309.15元由广鑫人力公司按月支付。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宿费30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50元。5.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0800元。6.上班工资差额5288元。三、判令杨路长的后续治疗费,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由广鑫人力公司依法办理。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杨路长的停工留薪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未及时作出延长建议,但杨路长伤情严重。原劳动仲裁机关酌情认定的17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是对杨路长最基本的保障,应予支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鑫人力公司未为杨路长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杨路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由广鑫人力公司补足差额。伤残津贴按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3元的85%计算为4779.55元。杨路长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仅2419.1元,差额2360.45元应由广鑫人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杨路长现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当享受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应为工资5623元的50%即2811.5元。杨路长每月实际领取的只有1862.8元,差额948.9元应由广鑫人力公司承担。三、杨路长的其他待遇也均为事实和法律规定所必须要给付的工伤待遇,也应当予以支持。四、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杨路长作为广鑫人力公司的员工,广鑫人力公司仍负有为杨路长继续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杨路长的后续治疗及将来的养老将无法得到保障。
广鑫人力公司辩称,杨路长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坚持广鑫人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如下:一、一审查明杨路长作业时间是10个月,且其在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并未取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批准,故其在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2个月是合法适当的。二、生活护理费与缴费标准无关。三、杨路长现在工资已超过3480元/月工资标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补偿的问题。
盈达电力公司辩称,坚持盈达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另补充如下:一、杨路长受伤前工资盈达电力公司已足额支付。二、杨路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3000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杨路长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0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杨路长请求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杨路长辩称,一、对于杨路长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停工留薪我方坚持应按十七个月计算。
安化供电公司辩称,一、安化供电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在盈达电力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盈达电力公司,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选任过失。二、安化供电公司与杨路长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三、杨路长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保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鑫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须向杨路长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差额3309.15元每月,无须支付杨路长2019年6月至12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差额23164.05元,无须支付杨路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300元、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0800元,无须支付杨路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768元,无须支付杨路长上班工资差额4631元;二、判令盈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盈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杨路长的月工资为3480元,并以此计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扣减广鑫人力公司和盈达电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由广鑫人力公司和盈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广鑫人力公司和盈达电力公司无须支付杨路长住宿费306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0800元、上班工资差额4631元;三、广鑫人力公司与盈达电力公司无须承担杨路长的后续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广鑫人力公司与盈达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广鑫人力公司根据盈达电力公司的需要,向盈达电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广鑫人力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盈达电力公司与被派遣人员建立用工关系;广鑫人力公司委托盈达电力公司按月发放派遣人员工资,广鑫人力公司有权向盈达电力公司了解工资支付情况;盈达电力公司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负担被派遣劳务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如被派遣劳务人员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导致广鑫人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盈达电力公司应全额补偿广鑫人力公司。2017年7月20日,安化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地点位于安化县的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盈达电力公司,约定由盈达电力公司施工建设该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盈达电力公司项目施工队队长罗雄联系杨路长到项目工地上班,杨路长通过广鑫人力公司劳务派遣至盈达电力公司,广鑫人力公司以2846元每月为缴费基数为杨路长缴纳了工伤保险。上岗前杨路长未取得技工操作资质,盈达电力公司也未对杨路长进行岗位培训。2017年12月17日,杨路长在高空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脊椎骨骨折。杨路长受伤后,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株洲佳满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个月14天(2017年12月17日至18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1日;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8日在湘雅医院住院27日;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1日在湘雅医院住院6日;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佳满康复医院住院262日,实际住院共计317日)。杨路长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0日聘请护理人员护理87天,每日护理费240元。广鑫人力公司、杨路长以及盈达电力公司均无法确定杨路长每月出勤天数,也无法确定杨路长的实际月工资和发生工伤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且盈达电力公司并未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月发放被派遣人员工资,而是根据职工申请支出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年终支付。杨路长受伤前领取工资2100元,受伤后领取13900元,共计领取工资16000元。2018年2月1日,杨路长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12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路长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杨路长伙食补助2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杨路长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419.1元、生活护理费1862.8元。之后,杨路长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杨路长与广鑫人力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起,广鑫人力公司和盈达电力公司按月补足杨路长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3309.15元;广鑫人力公司支付杨路长2019年6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差额231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0元,住宿费30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7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27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0800元,上班工资差额4631元;杨路长的后续治疗费和医疗、养老保险由广鑫人力公司办理;盈达电力公司就前述广鑫人力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杨路长治疗期间,广鑫人力公司向杨路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等56000元;盈达电力公司支付杨路长医疗费390391元、生活伙食费49608元,共计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结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参保的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路长属于已参保职工,前述工伤医疗费用、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以及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故杨路长的生活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且不存在补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并无护理用品费。因此,在职工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请求用人或者用工单位承担护理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对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请求判决无须向杨路长支付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差额、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杨路长构成伤残二级,其可保留与广鑫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其作为该公司职工应当依上述规定和广鑫人力公司共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如广鑫人力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其亦可申请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缴。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劳动者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已发生实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据此,广鑫人力公司为杨路长办理医疗、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盈达电力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并未按月发放,盈达电力公司与杨路长对工资总额是按工作总天数计算得出的事实无异议,盈达电力公司主张杨路长的工资总额为16000元,则该公司应当存有杨路长的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鑫人力公司与盈达电力公司,均未提供杨路长的考勤记录,广鑫人力公司在无法确定杨路长的月出勤天数,且以盈达电力公司主张的杨路长日工资160元计算出的月工资明显高于2846元的情况下,以2846元每月的基数为杨路长购买工伤保险,且未充分证明以2846元为缴费基数的合法性。另,《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依据前述规定,已通过审核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有可能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广鑫人力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参保基数已经过人社部门审核批准,据此可认定职工月工资标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杨路长的入职时间、工资总额,足以判断杨路长主张的“每月工作30天”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以160元每日,每月工作30天来计算杨路长的工资标准,认定杨路长的月工资为4800元,并认定广鑫人力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杨路长的治疗时间为17个月14天,该期限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一般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期限,且该17个月的治疗期限亦未经劳动能力委员会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广鑫人力公司主张杨路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杨路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57600元(4800元×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路长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3月20日聘请护理人员87日,每日护理费240元,护理费用共计2088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广鑫人力公司承担。据此,杨路长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78480元,扣除广鑫人力公司已支付的56000元,广鑫人力公司应向杨路长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224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据此,杨路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0000元(4800元×25个月),扣除其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71150元,其差额为48850元。杨路长的伤残津贴每月应为4080元(4800元×85%),现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每月支付2419.1元,差额为1660.9元。此两项待遇差额是因广鑫人力公司在未确认杨路长的月工资的情况下即以2846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所导致,故依据前述《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广鑫人力公司应补足杨路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50元;补足2019年6月至12月已经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11626.3元(1660.9元×7个月)。在此之后,自2020年1月起,杨路长的伤残津贴差额补足义务应由广鑫人力公司按月负担。安化供电公司并非杨路长的用人或者用工单位,亦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主体,杨路长主张该公司对其工伤保险缴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杨路长要求安化供电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盈达电力公司接受广鑫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后,未对杨路长进行上岗培训,在杨路长未取得技工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高空作业,广鑫人力公司应当与盈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路长提出广鑫人力公司和盈达电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该事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不作审理。盈达电力公司已支付给杨路长的生活伙食费49608元,应视为盈达电力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给予杨路长的额外补助,不应在支付款项中核减。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留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路长的劳动关系;二、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杨路长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差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上班工资差额;三、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路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50元、2019年6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1626.3元,共计82956.3元;杨路长自2020年1月起的伤残津贴每月差额1660.9元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四、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元,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元,杨路长负担1元。
二审期间,广鑫人力公司为证明盈达电力公司缴费标准逐年在提高,自2019年8月起杨路长的工伤基金缴费标准为4060元/月,广鑫人力公司不应承担补差的责任,提交了盈达电力公司花名册。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广鑫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盈达电力公司、安化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杨路长质证认为无法看出打印的时间段。杨路长不知缴费标准是多少,但现在杨路长每月实际到手的工伤基金与护理费并未提高。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广鑫人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广鑫人力公司提交盈达电力公司花名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路长的月工资如何认定;二、广鑫人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三、盈达电力公司已支付的49608元是否应当核减。
关于杨路长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鑫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盈达电力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均未能提供杨路长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根据杨路长的入职时间、工资总额、单日工资及每月工作时间确定杨路长的月工资为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杨路长的月工资分别为3520元、348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广鑫人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杨路长上诉主张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津贴差额及生活护理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交通费、护理用品费、上班工资差额、后续治疗费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其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路长上诉请求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承担生活护理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上班工资差额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无需支付杨路长前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鑫人力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杨路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伤残补助金待遇均与职工工资直接相关,本院已经确认杨路长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广鑫人力公司应当依法按照本院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杨路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原审法院认定广鑫人力公司应当支付杨路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其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月伤残津贴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盈达电力公司已支付的49608元是否应当核减的问题。杨路长受广鑫人力公司派遣,在盈达电力公司工作,现因工伤造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依赖护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盈达电力公司已支付给杨路长的49608元,视为盈达电力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给予杨路长的额外补助,不在支付款项中核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鑫人力公司、盈达电力公司、杨路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杨路长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军
审 判 员 陈 运 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玉 姣
书 记 员 欧阳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