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跃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牡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银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被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人力)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5月23日,被告湘运公司申请追加广鑫人力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平、被告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曹牡丹、被告广鑫人力委托代诉讼理人郭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9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58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入职被告湘运公司从事司机的工作,期间,被告湘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3月1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湘运公司辩称,被告湘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鑫人力辩称,1、原告未在劳动仲裁中对被告广鑫人力提起诉讼;2、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3、被告广鑫人力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4、被告广鑫人力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亦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广鑫人力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在被告湘运公司益阳(七里桥)至牌口线从事公交车驾驶员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湘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18日,两被告在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约定:1、由被告广鑫人力承担被告湘运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2、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两被告于2022年续签了上述协议,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鑫人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后因原告与工作地点现场管理人发生矛盾,2022年3月14日,湘运公司二号公交线负责人刑新慧将原告被移出微信驾驶员群,因原告的排班在群里安排,故原告被移出群聊后没有再去上班。案外人刑新慧及原告均没有将上述情形向被告湘运公司反映。2022年4月19日、2022年5月5日,被告广鑫人力均向原告发出征询函通知原告到岗,但原告均没有到岗。2022年4月22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错误为由作出益劳人仲不字(2022)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前,湘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广鑫人力自2021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91.83元。
再查明,两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湘运公司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广鑫人力与原告续签后续的劳动合同。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再回去上班。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系2020年8月14日之后的11个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益劳人仲不字[2022]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益阳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益阳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证明、益阳市租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个人账户信息表、益阳市本级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前在被告湘运公司益阳(七里桥)至牌口线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被告湘运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广鑫人力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湘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21年6月1日与被告广鑫人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最迟于2021年6月1日知晓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仍有权就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与被告湘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被告湘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426.47元(3491.83元×9个月)、并支付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经济补偿金3491.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广鑫人力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案外人刑新慧无权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均愿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22年3月14日被移出微信工作聊天群后离岗,且原告已当庭表示不愿意再回去上班,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拒绝再去湘运公司上班,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5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
二、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经济补偿金3491.83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26.47元,共计34918.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万
书 记 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