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银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之夫),住湖南省桃江县鲊埠回族乡车门塅村。
上诉人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鑫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1380元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报酬2318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鑫公司与益阳湘能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外包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员工,本案不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不受劳动期限2年的约束。广鑫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不再续签合同且同意按照***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0.5个月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广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另一方面又判决广鑫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向***支付报酬相互矛盾。本案如按照劳务派遣处理,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使认定广鑫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也只应评判是否支付赔偿金。3.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向劳动者支付不足两年期限的劳动报酬,必须满足劳务派遣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既然***当时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不应该支付未履行期间每月1220元的劳动报酬。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鑫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待遇23180元及经济赔偿金1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鑫公司是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2020年8月1日,广鑫公司与湘能公司签订《农村供电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广鑫公司向湘能公司提供劳动力外包服务,服务期间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湘能公司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广鑫公司委派外包服务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检查结果,扣减相应服务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广鑫公司对于湘能公司发现的问题应按照湘能公司的要求及时整改。外包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湘能公司的各项制度及纪律,忠于职守,热情服务,保证完成各项服务任务。同日,广鑫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限5个月,试用期1个月。***按广鑫公司的安排到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鲊埠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内勤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广鑫公司对***实行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补助等相结合的综合薪酬制度,***按照广鑫公司要求出勤并达成工作业绩据实发放,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380元。***必须严格执行广鑫公司及岗位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严守纪律,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劳动合同签订后,广鑫公司安排***到供电所担任内勤,接受供电所的管理。广鑫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14日,广鑫公司向***邮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将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届时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离职手续,将视为***自动与广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鑫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前不得与***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由广鑫公司支付***19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二倍52440元;由广鑫公司支付24个月应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8632.44元;将广鑫公司与益阳湘能农电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申请人;由广鑫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1年2月8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字(2021)第018号仲裁裁决。裁决广鑫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待遇23180元;由广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38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鑫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广鑫公司提供了与湘能公司签订的农村供电业务外包合同,但广鑫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安排至供电所工作,***接受该供电所管理,该供电所直接享用***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故广鑫公司是以外包的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将***派遣至供电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鑫公司将***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但仅与***签订5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标准,且广鑫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合同,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广鑫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要求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广鑫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1380元(1380元/月×0.5个月×2)。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劳动关系短期化和就业不稳定给企业、劳动者个人以及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权。广鑫公司自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与***续签合同,因广鑫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少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故广鑫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按122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报酬23180元(1220元/月×19个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鑫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二、驳回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广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38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报酬23180元,共计245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鑫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最低要求,广鑫公司违反该条法律规定,与***签订低于2年期的劳动合同,实际是逃避在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者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差额报酬。本案中,鉴于***在申请仲裁中已提出广鑫公司不得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9个月报酬的主张,故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广鑫公司违法与***终止劳动关系既支付赔偿金,又支付未工作期间的差额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3180元;
四、驳回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承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光辉
审 判 员 陈运泉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郭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