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1122号
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定,桃江县灰山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待遇23180元及经济赔偿金1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益阳湘能农电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外包合同,双方为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存在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以后最低工资待遇的法律规定。另外,仲裁裁决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依法通知被告不再续签且同意按照被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0.5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又裁决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待遇,相互矛盾。即使按照按劳务派遣处理,在劳动合同和业务外包合同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签,被告主张赔偿金的情况下,本案仅应评判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且仲裁机构认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仅能就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否作出裁决,径行裁决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无需提供劳动而凭空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务派遣合同,而非劳务外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必须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仅签订5个月劳动合同并在5个月后解除该合同违法,原告没有按照同工同酬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用人单位。2020年8月1日,原告与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签订农村供电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向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力外包服务,服务期间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原告委派外包服务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检查结果,扣减相应服务费,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对于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发现的问题应按照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时整改。外包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的各项制度及纪律,忠于职守,热情服务,保证完成各项服务任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限5个月,试用期期限为1个月。被告按原告的安排到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鲊埠供电所内勤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对被告的实行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补助等相结合的综合薪酬制度,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勤并达成工作业绩据实发放,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380元。被告必须严格执行原告及岗位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严守纪律,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到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鲊埠供电所担任内勤,接受该供电所的管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将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届时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离职手续,将视为被告自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前不得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由原告支付被告19个月最低工资标准二倍52440元;裁令原告支付24个月应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8632.44元;裁令原告与益阳湘能农电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申请人;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1年2月8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字(2021)第01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待遇2318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38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农村供电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与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签订的农村供电业务外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将被告安排至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鲊埠供电所工作,被告接受该供电所管理,该供电所直接享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故原告是以外包的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将被告派遣至益阳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县分公司鲊埠供电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将被告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但仅与被告签订5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标准,且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80元(1380元/月×0.5个月×2倍)。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劳动关系短期化和就业不稳定给企业、劳动者个人以及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权。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少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故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按122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报酬23180元(1220元/月×1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38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报酬23180元,共计2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广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雅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