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91民初326号
原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635089917,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1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第三人:湖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0937421F,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福中福8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向为民,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8991932L,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劳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大通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通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9号仲裁决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4月30日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为3,000元,双方通过微信就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手续进行了沟通和说明,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通过公司网银支付到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额外需要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不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大通湖区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每月2,754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益人社发[2022]18号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益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50元。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经济补偿金3,885元,未超过益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裁决事项应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大通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后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