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04民初1560号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大合仓B401。
法定代表人:*晚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
负责人:**。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游仙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